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室調解,被告承諾不再喝酒、吵架、鬧事以騷擾原告,詎被告仍舊酗酒鬧事,且經常在兩造子女面前毆打原告,並藏匿女兒 孫雅婷 ,不讓原告與孫雅婷見面,被告長期對原告為精神及肉體上的虐待,致原告幾乎崩潰,為此起訴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係因與其他男人交往,才要與被告離婚,被告深愛原告與兩造子女,不願意與原告離婚,原告雖以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兩次,被告又因想起原告與其他男人交往之事,始將安全帽往後揮而打到原告臉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經常酗酒鬧事,並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因想起原告與其他男人交往之事才以安全帽毆打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與其他男人交往,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卻於本件離婚訴訟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一再指稱原告另有男人,並因此毆打原告,顯然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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