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即為無訴訟能力人。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參見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如有其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所應為之訴訟行為,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民法第76條規定參照)。如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依原告之聲請為之;若逕依職權選任者,則為法所不許。
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11曰23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1段241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被告乙○○重創成植物人,腦損傷,意識障礙,語言無法表達,肢體無力,四肢癱瘓,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乙○○生於00年0月0日,為成年,有行為能力人,但因前揭車禍成植物人,其因腦損傷致意識障礙,語言無法表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無意思能力,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因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自不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因其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法定代理人未產生,自無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明知被告已成植物人,無訴訟能力,歷三次庭期,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是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其訴不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