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其毒品來源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月10日雄檢 欽雲 (好)107毒偵3434字第5009號函1紙在卷可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及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與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尚有父親及妻子須扶養,目前以賣二手貨及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陳進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恐嚇、傷害、強制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於10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A房,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陳進德與 陳家玲 在場,當場扣得陳進德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1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19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