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宗基於縱使所施用之菸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或18日12時許,在臺中科學園區台積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吸菸區,以向朋友拿取電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知於107年12月1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不知悔悟,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於臺中科學園區台積電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從事機台配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7歲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前妻、子女、父親、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