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沈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沈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沈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擅自竊取同棟大樓住戶晾於曬衣場之衣物,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已返還予告訴人 鄭正山 ;4.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參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6號被告鄭沈猜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61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沈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612室居處之2樓曬衣場內,徒手竊取同處住戶鄭正山所有晾曬在該曬衣場之褲子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屬之曬衣區,欲以變賣,嗣鄭正山發現遭竊後,在鄭沈猜上開所屬之曬衣區內尋獲該件褲子,始悉上情。二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2樓洗手檯處,見鄭正山所有之乳液1瓶(價值50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嗣鄭正山返回要拿取該乳液而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正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沈猜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正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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