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咸文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咸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咸文(綽號「水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蕭正聲 (綽號 洪聲阿聲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上訴駁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12時2分許,推由被告使用蕭正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另案扣押),與 蒲驄懌 (綽號「 蒲仔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隨後,蕭正聲於同日約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田中鎮頂潭里六角涼亭旁,與蒲驄懌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蒲驄懌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之購毒價款丟進上開貨車內,再由蕭正聲、被告其中1人將海洛因1小包丟出車外交付給蒲驄懌,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在具有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縱其供述並無瑕疵,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蕭正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蒲驄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③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蒲驄懌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蕭正聲所僱用之工人,當時因工作需要,由蕭正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伊,回程行車途中,因蕭正聲有重聽,其手機又難按,故喚醒正睡覺的伊,指示伊打電話給蒲驄懌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通話結束,蕭正聲繼續開車,伊旋又入睡,直到回到蕭正聲之住處,伊方又被蕭正聲喚醒下車,於伊在車上睡著期間,伊不知蕭正聲有無與蒲驄懌見面交易毒品,是伊並未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案發前2個星期蕭正聲與伊有發生糾紛,故蕭正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有動機將責任推卸給伊以為自己脫罪,伊若有販賣毒品,會賣多一點毒品,生活不會這麼辛苦,亦不必每天去做粗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上開判處蕭正聲罪刑之判決可證明蒲驄懌係向蕭正聲購買毒品,從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看出被告係受蕭正聲指示與蒲驄懌聯絡,被告不知蕭正聲事先有與蒲驄懌約定及在回程路上交易毒品之情事,且被告並未參與,另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任何毒品交易之細節,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20年來未曾販賣毒品,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販賣,況蕭正聲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僅500元,扣除其取得成本後,何利之有,而尚須與被告共享,又依蒲驄懌證述,其與被告不算認識,而依一般經驗,買賣毒品係極其秘密之事,雙方不熟即不可能交易毒品,實則,蒲驄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受蕭正聲影響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時間:107年1月25日11時47分20秒(被告0000000000號→蒲驄懌0000000000號):
A(被告):喂!B(蒲驄懌):喂!
A:你在哪裡?
B:啥?你在哪裡?
A:望高寮你知道嗎?
B:啥?你在哪裡?
A:我現在在社頭啦!我要回去了啦!
A:望高寮你知道嗎?
B:不知道。
A:稻草節!那邊不是有1個涼亭。
B:不知!
A:這你也不知道,你在哪裡啦!
B:我現在在田中啊!是芭樂市場那裡嗎?
A:不是啦!在崁頂田那裡。洪聲的田你知道在哪裡嗎?
B:我知道。
A:旁邊不是有1座寮啊!
A:洪聲的田你知道嘛!
B:嗯!
A:旁邊有涼亭。
B:ㄟ!
A:你在那裡等我啦!
B:他家出來有1座涼亭嘛!
A:不是那裡啦!他家的田。
B:在哪裡?
A:你在他家出來的六角亭等。
B:好好。
A:我過去。時間:107年1月25日11時49分49秒(被告0000000000號→蒲驄懌0000000000號):
B(蒲驄懌):喂!A(被告):叫你往新幸福那裡去。新幸福你知道嗎?
B:新幸福我知道。
A:買3包空袋子。
B:好。
A:在那裡等,我馬上到。
B:好。時間:107年1月25日12時02分55秒(被告0000000000號→蒲驄懌0000000000號):
B(蒲驄懌):喂!A(被告):你怎麼不在這裡?
B:我在六角涼亭這裡啊!
A:不是叫你到新幸福,你不是說好。還跑去六角涼亭!
B:好!等我!等我!
A:你有買嗎?
B:買了。
A:那我要回去了。有幫我買囉!
B:有。
A:我馬上回去。
B:好。」(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蒲驄懌之通話內容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上開譯文有「被告:『洪聲』的田你知道在哪裡嗎?」、「被告:『洪聲』的田你知道嘛!」、「證人蒲驄懌:『他』家出來有1座涼亭嘛!」、「被告:不是那裡啦!『他』家的田。」、「被告:你在『他』家出來的六角亭等。」、「被告:『叫你』往新幸福那裡去。」等內容,足見與證人蒲驄懌通話者非證人蕭正聲,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又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蒲驄懌僅係聯繫見面地點,被告並要求證人蒲驄懌購買3包空袋子,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或證人蒲驄懌欲購買毒品之相關暗語,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蒲驄懌於當日確有通話及相約見面之事實,尚無法僅據此以認定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即係為進行毒品買賣。
(二)復觀共同被告即證人蕭正聲證述之部分:
1.證人蕭正聲於107年3月5日警詢時陳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陳咸文借用伊的行動電話與蒲驄懌之對話,伊不知陳咸文找蒲驄懌要做何事,當時係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咸文至伊住處外面之六角亭與蒲驄懌見面,伊未下車,故伊不知其等談論內容,伊並未販賣或與陳咸文共同販賣或運輸毒品予蒲驄懌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769號卷〈下稱偵6769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繼之於10
7年3月22日警詢時陳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蒲驄懌與陳咸文之對話,乃蒲驄懌欲向陳咸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陳咸文的行動電話剛好未儲值,故借用伊的行動電話與蒲驄懌聯絡,其等係相約在伊住處附近之六角涼亭交易,並有交易成功,又由於當天陳咸文剛好坐在伊的車上,伊始開車載其至上開地點販賣毒品予蒲驄懌等語(見偵6769卷第30頁);復於107年3月5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蒲驄懌之筆錄】據蒲驄懌指證,本次是綽號「水蛙」的男子拿你的電話跟蒲驄懌通話,之後你開車載「水蛙」,到田中鎮頂潭里的六角涼亭跟蒲驄懌見面,之後蒲驄懌將現金500元丟到車裡,車裡不知道是你還是「水蛙」,丟出1包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是否承認?)我真的不知道,是「水蛙」向我借電話,但是他是下車講電話,他電話講完之後,我有開車載「水蛙」到六角涼亭,因為我家也住那附近,我載「水蛙」到那邊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載「水蛙」到那邊之後,有沒有看到蒲驄懌?)有,我認識蒲仔,我載「水蛙」到那邊後有看到蒲仔。(問:但是依照蒲仔的講法,他是要買毒品的錢丟到你車裡?)沒有,當時「水蛙」是坐在副駕駛座,如果把錢丟進來,也是丟到副駕駛座,我也不知道。(問:你們同車,有人丟錢進來,你怎會不知道?)因為我專心在開車。(問:「水蛙」當天到底有沒有帶海洛因到現場?)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6769卷第135頁至同頁反面);又於107年4月9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蒲驄懌之偵訊筆錄】據蒲驄懌指證,綽號「水蛙」之男子持你所有之上開門號與蒲驄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4時許,你與「水蛙」共乘你所有之貨車,到彰化縣田中鎮頂潭里六角涼亭旁與蒲驄懌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由蒲驄懌將現金500元丟入上開貨車內,再由你、「水蛙」其中1人將海洛因1小包丟出車外給蒲驄懌完成交易,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海洛因是「水蛙」的,我也知道「水蛙」拿我的手機跟蒲驄懌聯絡是為了毒品交易,但是當天是蒲驄懌先打「水蛙」的電話,到了那邊因為沒有約到人,而且「水蛙」的電話是易付卡,因為沒有錢了,所以「水蛙」之後才都用我的電話打,之後也是我開車載「水蛙」去交易的,因為那個六角涼亭是在我回家的必經之路。蒲驄懌將500元丟入車內,我沒有經手,海洛因也是「水蛙」丟出去給蒲驄懌的。另外「水蛙」是我當天請的臨時工人,因為那天我們的工作提早在中午之前結束,所以提早回來,警察那邊也是我告訴他們「水蛙」的真實身分。(問:107年1月25日「水蛙」是不是拿你的手機跟蒲驄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且由你開車載「水蛙」去田中鎮某六角涼亭與蒲驄懌面並完成毒品交易?)對,因為「水蛙」的手機是用易付卡,易付卡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拿我的手機去打。(問:「水蛙」拿你的電話跟蒲驄懌聯絡,你人都在旁邊嗎?)對,所以對話內容我有聽到。(問:為什麼「水蛙」不自己開車去交易,需要由你載他去?)因為他是我的工人,是我載他去工作的,工作結束我也要載他回去,回家之路都會經過那個六角涼亭,那個涼亭離我家大概500公尺而已。(問:「水蛙」交給蒲驄懌的海洛因的來源?)不是從我這邊來的,他另外有來源,應該也是住北斗鎮那個施有禮。(問:當天蒲驄懌丟進去車裡的現金確定是500元?)是等語(見偵676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證人蕭正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107年1月25日該次證人蒲驄懌購買的毒品,係由被告單獨販賣,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之事實已有明顯不同。
2.且證人蕭正聲在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蒲驄懌打電話係要找伊,因當時伊正在開車,故陳咸文幫伊打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伊所有,係伊賣給蒲驄懌的,陳咸文是伊的工人,伊交給蒲驄懌,陳咸文僅幫伊打電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亦於同案107年8月9日審理中陳稱:107年1月25日當天上午工作回程行車途中,接到蒲驄懌打給伊的電話,陳咸文的行動電話沒有錢撥不出去,故陳咸文用伊的行動電話幫伊打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提供給蒲驄懌的,蒲驄懌並給伊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在該案審理時,證人蕭正聲已改供稱107年1月25日此次毒品交易,係其販賣予蒲驄懌的,被告當時只有幫其打電話而已。
3.證人蕭正聲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25日當天上午約7、8時蒲驄懌先去伊住處,向伊表示其要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工作回程行車途中,因伊在開車,故伊指示不知情之陳咸文打電話與蒲驄懌約定見面地點,本約在「新幸福」,後改約在六角涼亭,至六角涼亭後,伊坐在駕駛座上將伊所有之毒品丟出車窗外給蒲驄懌,蒲驄懌則將500元丟進副駕駛座給伊,一路上陳咸文都在睡覺,交易時陳咸文也正在睡覺,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為了推卸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78頁至第181頁)。亦與其另案審理時所述一致,且可以證明被告並不知情聯絡目的係為交易毒品。又依證人蕭正聲所述,被告並未參與交易毒品的議定,亦未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當時僅係剛好與蕭正聲同車,並不知悉蕭正聲販賣毒品之犯行,故應可認定蕭正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蒲驄懌乙情,被告並不知情。
4.綜核證人蕭正聲上開歷次陳述之內容,其先稱對於被告與證人蒲驄懌間電話聯絡、見面所為何事並不知情,且其未參與販毒行為;復改稱其知悉被告與證人蒲驄懌間電話聯絡、見面之目的為證人蒲驄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未參與販毒行為,僅係順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六角涼亭與證人蒲驄懌見面,且係蒲驄懌先打給被告,被告因易付卡沒有餘額,才跟其借電話回撥;又改稱被告僅係幫忙其打電話與證人蒲驄懌聯絡,事實上係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蒲驄懌,是證人蕭正聲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蒲驄懌乙節,先後陳述有重大歧異,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顯有疑問。且依證人蒲驄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7年1月25日當天證人蒲驄懌並未有打給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頁),亦可證人蕭正聲於107年4月9日偵查中證述蒲驄懌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云云,顯有瑕疵。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蕭正聲於警偵時之證述,較上開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益徵被告辯稱:因蕭正聲與其有過節,故警詢時及偵查中有動機將責任推卸給伊以為自己脫罪等語,尚非子虛,自難將證人蕭正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採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證據。既證人蕭正聲之歷次陳述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庸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三)再觀證人即購毒者蒲驄懌之證述部分:
1.證人蒲驄懌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伊與「水蛙」之對話,乃伊欲向「水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要求伊至田中鎮頂潭里六角涼亭交易毒品,並幫其購買
3包空袋子,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但伊未幫其購買3包空袋子。此次交易過程係於107年1月25日14時左右,在上開六角涼亭,伊以500元之代價向「水蛙」及蕭正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伊都是使用行動電話與其等約定交易地點,到達交易地點後,「水蛙」與蕭正聲都駕駛藍色自小貨車前來,其等均在車上沒有下車,伊都先拿錢予其等,其等即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車窗丟在地上,讓伊去撿,再完成交易。此次毒品交易從聯絡至取得毒品交易成功,總共大約花了2個小時的時間等語(見6769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伊與「水蛙」之對話,但不知為何,「水蛙」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蕭正聲所有,最後於107年1月25日當天大概14時左右,雙方在六角涼亭見面,蕭正聲係駕駛其所有之貨車搭載「水蛙」前來,見面後伊以現金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伊並未購買空袋子予其等,伊僅知道「水蛙」之綽號,但不算認識「水蛙」,除了此次以外,伊以往與蕭正聲聯絡,並無「水蛙」接電話之情形,此次係伊唯一一次與「水蛙」講電話,這次是洪聲即蕭正聲開車的等語(見偵6769卷第140頁反面)。觀證人蒲驄懌警詢證述,其一開始是表示向「水蛙」買毒品,隨即又稱是向「水蛙」和蕭正聲買毒品,非無可能係因為一開始電話是「水蛙」接的,而至約定地點時,車上又有「水蛙」和蕭正聲2人,使證人蒲驄懌認為販賣毒品者為「水蛙」和蕭正聲。另在偵查中,證人蒲驄懌則僅說明當時交易過程中,車上有「水蛙」及蕭正聲,但並未明確說明其係向何者購買毒品。故憑證人蒲驄懌於警、偵時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蒲驄懌僅籠統地證稱交易毒品的對象是被告及蕭正聲,然被告是否知悉通話內容的目的係要交易毒品、被告有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所參與的角色等,均未有明確的證述,尚難遽認「水蛙」即本案被告與證人蕭正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嗣證人蒲驄懌於另案107年8月9日審理中證稱:誰在車上伊不知道,伊是打蕭正聲的手機,誰接聽的伊不知道,伊就照指示做,伊打蕭正聲的手機是要找蕭正聲,沒有預期是陳咸文接電話,伊沒有打電話給陳咸文,警詢筆錄不是事實,伊一開始先去蕭正聲家裡跟蕭正聲說伊要毒品,
1月25日當天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六角涼亭,伊接到電話,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伊跟「水蛙」是稍微認識而已,見過幾次面,伊跟蕭正聲比較熟。伊最早是要找蕭正聲買。伊知道打電話來的不是蕭正聲本人,但當天是誰的聲音伊不知道,警詢時「水蛙」不是伊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證人蒲驄懌於另案蕭正聲販毒案件做證時,亦改稱其是要向蕭正聲購買毒品,當時是誰接電話的其不清楚,只知道不是蕭正聲接的。
3.證人蒲驄懌復於107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伊通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何人所有,蕭正聲並無固定之行動電話,伊不知當時撥打給伊者係何人,伊不知道與伊通話者是否為蕭正聲的聲音,但伊認為係蕭正聲打來的;通話之前的當天早上,伊去蕭正聲住處門口庭院與蕭正聲談差不多10幾分鐘後,陳咸文始到場,差不多不到5分鐘後伊便離開,伊不認識陳咸文,僅見過1、2次面,在蕭正聲住處門口庭向其洽談購買毒品之事時,陳咸文並不在場;伊不知通訊監察譯文中「叫你往新幸福那裡去」係指何人叫我,交易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車上丟出來,伊將錢丟進車上,因蕭正聲之貨車車窗玻璃全黑,伊不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何人丟出來的,伊亦不知蕭正聲是否有載人,此次伊係要向蕭正聲而非陳咸文購買毒品;伊有購買3包空袋子,價格60元,伊不知陳咸文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蒲驄懌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其係要跟蕭正聲購買毒品等語,核與其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4.證人蒲驄懌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雖否認其警詢及偵訊時,有自己提到當時電話中與其對話者即為「水蛙」(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對是否知悉該對話者並非蕭正聲本人,皆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蒲驄懌無論在警詢或偵訊時,的確係自行講出「水蛙」該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惟縱證人蒲驄懌於通話時即知悉通話對象為「水蛙」即本案被告,此亦尚難證明被告於通話時,已知悉蕭正聲與證人蒲驄懌相約見面地點係為進行毒品交易。
5.證人蒲驄懌於警偵時證稱,知道當時藍色小貨車上有蕭正聲及「水蛙」,並由蕭正聲開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小貨車的玻璃是黑色的,不知道蕭正聲是載誰,只是有看到人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嗣又改稱前揭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並沒黑到從車外看不到車內的人是誰之程度,但伊真的沒看清楚,也不知「水蛙」與蕭正聲共乘1輛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
161頁)。再者,證人蒲驄懌於警偵時皆稱,交易時毒品係從車窗丟出,其再將錢自車窗丟入車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毒品是從駕駛座丟出,錢也是從駕駛座旁的窗戶丟入,因為玻璃是貼黑的,伊看不到是誰丟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96頁至同頁反面、第116頁證人蒲驄懌當庭繪製之車輛位置示意圖),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蕭正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係伊在駕駛座將毒品從伊右手邊,即副駕駛座旁的窗戶丟出,證人蒲驄懌沒有看到是誰丟出去,錢也是自副駕駛座丟進來車裡,陳咸文沒有跟伊共同販賣毒品;伊丟毒品時,陳咸文應該是在睡,因為他整路下班回來都在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同頁反面、第170頁至171頁),故就毒品交易過程,證人蒲驄懌及蕭正聲2人之證述亦多有歧異,仍無足以證明毒品係被告自車內丟出。又毒品如係蕭正聲自車內丟出,也無法認定在車上之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蒲驄懌之意圖及何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6.又證人蒲驄懌於警偵時表示,沒有買3包空袋子、交易毒品之金額為500元等語;於本案審理時則證述,有購買3包空袋子、交付的金額扣掉買袋子的錢不到500元,但實際還是以500元買得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從證人蒲驄懌上開各次證述可知,證人蒲驄懌就上開交易過程之重要細節,皆有多處前後不一致,甚至完全迥異之證述,且同樣問題須經反覆訊問加以確認,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是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證人蒲驄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存有重大瑕疵,難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縱證人蒲驄懌於警偵時陳述其係向「水蛙」,或向「水蛙」與蕭正聲購買毒品等詞可信,然如前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等毒品交易之相關事項,僅有約定見面地點等情,已如前述,於被告否認的情形下,該譯文尚難足以使一般人對於該購毒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得確信證人即購毒者所述為真實,是難作為購毒者即證人蒲驄懌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論罪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與證人蕭正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蒲驄懌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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