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瑀
黃明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均沒收。
黃明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所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應予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祥瑀、黃明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瑀找告訴人 謝琇枝 之外甥 邱宥銓 催討債務,僅因不滿邱宥銓一再放鴿子,竟與被告黃明心各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租屋處之窗戶玻璃,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空氣槍2把,為被告李祥瑀個人所有(見偵字卷第11頁、第33頁),且係供被告二人毀損窗戶玻璃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祥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25號被告李祥瑀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明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祥瑀與謝琇枝之外甥邱宥銓有債務糾紛,李祥瑀竟與黃明心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前往謝琇枝住處(地址詳卷)尋找尋邱宥銓未果後,竟於該住處樓下持空氣槍(經鑑驗無殺傷力)射擊該處之窗戶玻璃,使該窗戶玻璃碎裂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琇枝。嗣謝琇枝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琇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祥瑀、黃明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琇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瑋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祥瑀竟、黃明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扣案空氣槍2把,雖送鑑無殺傷力,然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人另涉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2人僅毀損告訴人謝琇枝住處窗戶玻璃,並未有表示如何加害告訴人謝琇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告訴人正於睡眠中而並未聽見聲響,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尚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虞,自難遽論被告等2人之罪責,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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