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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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
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
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於本院審理中喪失代理權,業經法
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訂立信用卡契約(原
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變更公司名稱),約定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八千三百
九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二)字第0九五000五六七五0號函、第0000
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五000五六七五0
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