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之本票,竟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票字第1276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93年執字第44390號及第51216號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分配
261,385元及32,937元。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民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