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凌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5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陸續有買賣契約發生,被告自民國(下同
)93年10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共積欠貨款144,057元未為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93年10月
至94年5月應收對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向
伊調貨,也有十幾萬元未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客戶
交易明細表、銷貨單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存有買賣關係,被告自93年10月份起至94
年5月份止,共積欠貨款144,057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積欠貨款金額明細表、93年10月至94年5月應收
對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而以
原告未與被告核對貨款、且原告尚有十幾萬元未交付為由
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與伊核對貨款,且尚有十
幾萬元未給付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表、
銷貨單等為證,然此等資料並非兩造對帳而核對之結果,
且被告抗辯尚有十幾萬元之債權足以主張抵銷,且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所辯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