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2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六五四五分之一六二九,相對人甲○○負擔六五四五分之二○○○,聲請人負擔六五四五分之二九一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起訴前、訴訟繫屬後及判決後支出之⑴土地登記謄本費、⑵地籍圖謄本費、⑶超過二張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⑷複丈費(自行申請複丈所生),以上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元部分,既不屬於裁判費,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定費用之內,因均非屬訴訟費用,各應予剔除外,依附表一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第一審複丈費│二千七百五十元││(含圖說費)││├──────┼───────────┤│戶政規費│四十元│├──────┼───────────┤│合計│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附表二:
┌──────┬──────────┐│相對人姓名│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台幣)│├──────┼──────────┤│乙○○│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甲○○│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