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6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四武宮」廟前廣場,因不滿甲○○說其不會下棋等語,竟心生不快,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腹部,致甲○○受有右脇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身心俱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傷害罪,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