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詹雪紅 )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希望將來能成立
婚姻關係,故請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本票及另一
紙本票共三紙作為擔保,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
告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嗣兩造分手,為求好聚好散,
原告已給付3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且
於票號TH588460號本票上立據稱系爭本票無效,不得轉給別
人,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訴請判決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其他債權均不存
在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作成94年度票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等情,有該卷宗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於票號TH58
8460號本票上立據稱系爭本票無效,不得轉給別人等情,已
據其提出票號TH588460號本票影本為佐,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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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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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1.27│五十萬元│未記載│93.11.28.│TH58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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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1.27│五十萬元│未記載│93.11.28.│TH58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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