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5巷18號16樓(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己○○
號6樓(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1月7日上午9時,於台中縣○○鎮
○○路清心餐廳附近,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23萬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損害7萬元等語
,被告甲○○、己○○、丙○○○、戊○○則辯稱:原告並
非渠等詐騙之人,能否待渠等出監之後將來再賺錢賠償原告
等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扣案
之犯罪所得之金錢、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可稽,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故被告甲○○、己○○、丙○○○、戊○○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另被告丁○○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應視同自認。至於被告甲○○、己○○、丙○○○、戊○
○所辯:能否待渠等出監之後將來再賺錢賠償原告等語,此
係將來債權如何執行實現之問題,並無於礙於原告請求權之
成立,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7萬元等語,
惟現行民法並無對於財產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