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羅小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四十五分,於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