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員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被告簽定保險契約並繳交
保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險期間自同年月18日午夜
12時起為期一年,對於原告傷殘、身故負保險責任,嗣原告
於94年6月28日於工作場所受傷,造成右手第2、3、4、5手
指壓碎傷合併第2、3、4指外傷性截肢到近端指關節,符合
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第5級第27項殘廢程度,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15%保險金150,000元,又原告於94年6月28日至
同年7月11日住院15天,每日保險金2,000元,原告得請求
30,000元,並依保險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利息,故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原告如據
實盡說明義務,其職業性質被告可能不予承保,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證明書、保險費
收據、友聯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友聯團體傷害保險批單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說明義務云云,惟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
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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