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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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暉恩 支付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佳翰與林暉恩係朋友,兩人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互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嗆,並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新北市土城區中華中學附近談判,惟林暉恩並未赴約,詎蔡佳翰竟心生不滿,於翌日(17日)凌晨3時5分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 郭育翰劉士誠白凱夫林祐生 前去尋找林暉恩,由郭育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4人,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對面公園時,蔡佳翰見林暉恩與雙方共同友人 朱家禾 正於該處聊天,遂持預藏之西瓜刀1支下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林暉恩追砍3刀,致林暉恩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開放性骨折、肌肉斷裂、右伸指肌腱斷裂、右腰部切割傷及右手肘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蔡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暉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育翰、劉士誠、白凱夫、林祐生於警詢時、證人朱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37頁、第55至58頁、第76至8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至43頁、第7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辯稱:伊跟林暉恩是朋友關係,104年8月16日1時許左右,伊們在板橋區南雅夜市聊天,聊了一會兒因為口氣問題伊跟他吵起來,後來就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開始互嗆,林暉恩就叫伊出來拼輸贏,一開始是約臺北市萬華區碰面,之後改到土城區的中華中學附近,伊過去後沒看到林暉恩,當下伊便已經將西瓜刀插在右腰褲裡;後來伊搭友人郭育翰駕駛的汽車於同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派出所旁的公園外即國光街0巷口附近下車,伊一下車就右手持西瓜刀直接往林暉恩背後的右手臂砍下去,當時林暉恩還沒跑,伊第二刀也是往右手臂位置砍下去,當下林暉恩開始跑,第三刀是林暉恩在跑時伊追砍的,所以砍的位置伊不是很確定,大概是右後背,總共砍了3刀,伊在砍第3刀時有因為重心不穩而跌倒,伊爬起來後就沒有繼續追趕林暉恩;伊在攻擊林暉恩時,並無蓄意瞄準他的要害攻擊,或口稱要置他於死地,伊只想要給他一點教訓而已,並沒有要給他死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著手於殺人或重傷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或致人於重傷之故意,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絕對、唯一之標準。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表顯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
⒉告訴人林暉恩於警詢時指稱:104年8月16日早上伊跟蔡
佳翰因聊天有吵過架(講話很難聽),當(16)日下午又在手機APP聊天軟體(微信)吵一次(互相對嗆),蔡佳翰問伊要不要出來談判,伊有答應他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見面,後來又改新北市○○區○○路一帶碰面,但之後伊想說朋友一場不想把事情鬧大,就沒赴約也未告知蔡佳翰,;其後伊朋友朱家禾約伊○○○區○○街○巷口對面聊天,聊了快5分鐘蔡佳翰就搭友人的車突然開到伊旁邊,一下車就對伊說:「幹你娘機八」,並持西瓜刀砍伊,共砍擊伊約2至3刀,第1刀直接往右肩劃下去,由於伊有用右手去阻擋,導致右手腕也遭劃傷,第二刀往腰間砍下去(橫劃),造成伊右手肘也受傷,伊便往公園方向逃逸,蔡佳翰只追一下就沒繼續追到公園裡,伊最後跑去附近消防分隊報警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2至16頁);於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蔡佳翰本來是朋友,事發時認識不到1個月,104年8月16日伊們在微信上因為先前出去玩旅館的費用要分攤而吵架,他一開始約伊在臺北萬華見面,後來改在土城,伊想說朋友一場,所以伊都沒有去;之後伊朋友朱家禾約伊○○○區○○街○巷口對面聊天,聊了不到5分鐘,蔡佳翰就搭他朋友的車過來,一下車便拿西瓜刀衝過來,伊轉身時他由上往下朝伊的背跟腰砍,砍到伊的背及腰,造成伊肩膀兩道傷痕、腰及右手肘各有一道傷痕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與蔡佳翰因為分攤費用的問題而起口角,除此之外,伊們兩人並無其他糾紛、仇恨;當天伊面對面看到蔡佳翰朝伊衝過來,舉起西瓜刀要揮刀時,伊轉頭就跑,跑沒多久便被蔡佳翰砍到,蔡佳翰是拿刀由上往下砍,當時伊是背對蔡佳翰,蔡佳翰從伊右後方砍到伊的肩膀、手肘、腰及手背,總共對伊揮了2、3刀;伊跑去公園,蔡佳翰就沒有再追進去;後來伊跑到消防隊,消防隊的人有幫伊包紮止血,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其所證關於當日遭被告砍傷之經過情形,核與證人朱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林暉恩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對面公園聊天,有1輛銀色自小客車突然開到伊們旁邊,伊看到蔡佳翰一下車就持刀追砍林暉恩,當時伊正在聽林暉恩手機的語音微信,背對蔡佳翰,所以伊沒看到蔡佳翰砍的第一刀,後來林暉恩跑掉,蔡佳翰拿刀追砍,往林暉恩後背砍下去,接下來的一刀也是往背部攻擊,但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之後林暉恩跑到公園躲起來,蔡佳翰在跌到後就沒再繼續追砍,由於夜晚視線不佳,伊看不清楚蔡佳翰持何種刀械追砍,但刀械形狀細長方正應該是西瓜刀等情(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76至80頁)尚無扞格之處,且與被告上開所辯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亦屬相符;復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胛骨開放性骨折、肌肉斷裂、右伸指肌腱斷裂、右腰部切割傷及右手肘切割傷」(見偵卷第38頁),及告訴人所提傷口照片,告訴人右肩胛骨、右腰部及右手肘之傷口部位皆在身體背面(見偵卷第73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在身體右側背面,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其轉身之際,持刀由上往下揮砍其右肩及右腰,其伸出右手阻擋被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節,應值採信屬實。
⒊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蔡佳翰一下車就持西
瓜刀從上往下砍,若當時伊未反應先跑,可能連頸部以上含頭部都會被砍傷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5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會為上開陳述,係因伊當時面對面看到蔡佳翰時,蔡佳翰將西瓜刀舉得很高,故伊認為蔡佳翰是要攻擊伊頭部及頸部,此僅為伊個人推測,實際上蔡佳翰並未正面朝伊頭部與頸部揮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劉士誠、白凱夫、林祐生於警詢時亦均一致陳稱:伊等當時○○○區○○路上的國光派出所旁公園目睹蔡佳翰衝下車持刀攻擊林暉恩,當時林暉恩就準備跑了,蔡佳翰砍幾刀伊等沒看清楚,因為事情發生得太快,伊等認為蔡佳翰並無蓄意瞄準林暉恩之要害攻擊;證人林祐生並證述被告第一刀係直接往告訴人手臂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7頁)。再觀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3頁),其右肩胛骨開放性骨折、肌肉斷裂之傷口位置係在其右手臂上方,距其頭部、頸部較遠,其餘傷勢則均非位於人體要害部位,故被告辯稱其係自告訴人背後往告訴人右手臂位置揮刀砍下,與卷存事證相符,應可憑採。另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西瓜刀到場,倘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則其在無任何支持告訴人一方且所持武力足以與其抗衡之人士在場之情形下,大可持刀猛力砍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惟被告卻係朝告訴人之手臂部位揮刀,且於告訴人轉身逃入鄰近公園後,即未再持續追砍告訴人,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出遊費用分攤問題產生口角,彼此間並無難以化解之深仇大恨存在,尚乏足以引發被告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告訴人無訛。
⒋再者,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本件受傷情形
,該院覆以:病患林暉恩於104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104年8月20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依病患於104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之病情研判,其因受有多處刀傷且持續出血,病患於當時已呈現失血過多之休克狀態,故如未及時就醫,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另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之門診日期為104年9月9日,當時其仍有部分傷口,建議其後續應持續回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惟病患後未再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及其他相關復健科別,故本院無從判斷其傷勢之後續復原情形及功能減損程度為何等語,固有該院105年9月2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然傷害人體四肢、頭、胸、腹部,均可能因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不應以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即認行為人必有殺人之犯意,仍應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被告之手段、被害人全部之傷勢,資為判斷,是尚難以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覆,遽以殺人罪之刑責相繩;兼以證人林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受傷後,跑進消防隊內,他們幫伊包紮止血,當時伊的意識清楚,後來消防隊員有叫救護車,伊因為手痛沒辦法走,用擔架抬上去,伊知道伊上救護車;伊現在所有的傷勢均治療好了,四肢皆可活動;伊最後一次去長庚醫院看醫生是104年9月9日去拆線,當時醫生有告訴伊右手食指要復健,因為肌肉斷掉;目前食指被壓到或用力會痛,但還是能活動及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第104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仍能自行脫困求救,且於救護車抵達時意識清楚,堪認當時並無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之情,且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傷勢復原良好,亦未產生重傷之結果。從而,依告訴人之受傷情狀、傷勢部位、被告之攻擊方式、下手力道、兇器種類及衝突起因,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意,檢察官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⒌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行為,惟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僅因
分攤出遊費用一事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至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齟齬,即揮刀相向,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亦使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並參酌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並就剩餘之17萬元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蔡佳翰應給付告訴人林暉恩新臺幣拾柒萬元,其給付
方法為:分十七期給付,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於每月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雅芳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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