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37號卷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竊盜罪,竟仍於執行完畢不久後為本件竊盜,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電纜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受傷沒工作而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6907號被告張銘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 許立宗 居所前,見該處大門敞開,竟由大門進入大門內之庭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立宗所有、置放在庭院水槽邊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騎乘上開機車旁,復在上揭庭院翻找財物時,為聽聞聲響前往出屋外查看之許立宗發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電纜線1捆已返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許││││立宗所有之電纜線1捆,惟辯稱:該捆電││││纜線是在庭院水槽邊拿取,被害人表示該││││捆電纜線是不要的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許立宗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全部犯罪事實。│││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