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65號原告 戴建忠 被告 賀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91年4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1年6月15日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1年12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地區,兩造已長期未有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7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雖曾於91年6月15日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1年12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地區,兩造已長期未有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7年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1年12月16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而經本院依被告在大陸地區地區住居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件訴訟文書,業由被告親自簽收,成功送達,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11月5日海月(法)字第1080039711號函所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書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附卷可佐。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共同生活,自被告出境後分居迄今已逾17年,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逾17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親收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明知有此離婚訴訟,卻始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益徵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維繫之態度消極、冷漠。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