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庭
方景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5、3152、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先後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分別經 陳雅琳吳育倫 (陳雅琳、吳育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論」,應予更正)介紹參與由陳雅琳、吳育倫、 洪璽鈞陳沅泰 、綽號「 簡士軒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7日15時27分許致電乙○,佯為乙○表弟,訛詐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俟甲○○於109年1月11日14時28分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需前往向丁○○領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乃商請丙○○駕車搭載其前往,詎丙○○明知甲○○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內某址之汽車旅館,抵達後甲○○即獨自下車進入前揭汽車旅館內,向丁○○領取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甲○○即返回前揭自小客車內,復要求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其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內之潮州車站提領,抵達後甲○○即獨自下車進入潮州車站內,於同日14時28分許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由乙○匯入之款項900元(乙○所匯其餘款項業經提領),惟因自動提款機卡鈔而未領得。嗣經乙○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109年2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丙○○當庭播放該次錄影影像檔案(檔名:109.2.4丙○○)實施勘驗,並就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丙○○陳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244至253頁),其內容較警詢時記載之詢問筆錄(見東警分偵字第10930619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7頁)對話內容更為詳實,是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20
2、255、326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
3頁;鐵警高分偵字第109000145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4、5、6頁;東警分偵字第109306981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至37、39頁;本院卷第181、182、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證人甲○○、丙○○於警詢時、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頁背面;警卷二第5、6、20頁;警卷三第6、7頁;偵卷三第38頁;本院卷第245至252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前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2216號函暨檢送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09年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6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16、34頁;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至75頁;警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29頁),足佐被告丁○○、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本案告訴人乙○因遭詐欺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雖被告甲○○於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900元時,因自動提款機卡鈔而未能提取成功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款項既於匯入時即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無礙被告丁○○、甲○○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9年1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內某址之汽車旅館,待抵達前揭汽車旅館後,被告甲○○獨自下車進入汽車旅館內。嗣被告甲○○返回前揭自小客車內,旋要求被告丙○○搭載其前往潮州車站。抵達後,被告甲○○獨自下車進入潮州車站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只是應允甲○○之要求駕車前往各處找甲○○友人拿錢還我等語。然查:
⒈被告丙○○於109年1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內某址汽車旅館,抵達前揭汽車旅館後,被告甲○○獨自下車進入汽車旅館內,待被告甲○○返回前揭自小客車內後,被告丙○○復搭載被告甲○○前往潮州車站,被告甲○○獨自進入潮州車站乙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20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前揭自小客車車主 許雅玲 、證人即泰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林世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20至21、
24、24頁背面;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並有109年
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6幀、前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警卷一第34頁;警卷二第9至13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甲○○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仍基於幫助被告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丙○○本案案發後,於109年2月4日初次警詢經
過,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丙○○當庭播放警詢錄影影像檔案(檔名:109.2.4丙○○)實施勘驗,其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4至253頁)。觀之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檔案時間8分10秒至9分21秒間,就員警所詢被告丙○○案發當天為何要駕車搭載被告甲○○一事,被告丙○○係供承其知悉被告甲○○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且被告甲○○係要求其駕車搭載前往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語;再稽之前揭檔案時間15分23秒至17分10秒、17分11秒至18分15秒間,被告丙○○尚供承被告甲○○曾提及在鹽埔領款較為危險,並告知被告丙○○只要留在前揭自小客車內,就不會有事情等語,亦足徵被告丙○○確知被告甲○○係提款車手。雖被告丙○○事後翻異其詞,惟審之其於109年2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點,相距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被告丙○○為本案3名被告間,最早就本案接受警方調查者,則被告丙○○在此次警詢時,其記憶應最為鮮明,亦未受本案其餘被告影響,且經本院勘驗此次警詢錄影影像檔案,可知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時,詢問員警之語氣平和,未見何強暴脅迫之言詞、動作,復觀被告丙○○之回答語調亦無異狀,所詢事項均由被告丙○○自行回答,全無員警告知被告丙○○答案,或員警要求被告丙○○如何回答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見被告丙○○於109年2月4日警詢時所述,係本其自由意思而為,應為可採。準此,被告丙○○於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提款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甲○○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仍搭載被告甲○○前往領款,助益被告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丙○○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並有幫助被告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⒊被告丙○○雖翻異前詞,改稱:甲○○沒有跟我說他在
當車手。那天我載甲○○是去內埔鄉內某間汽車旅館、潮州車站、東港的 萊爾富 便利商店、南州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地找朋友拿錢,甲○○拿到錢就可以償還積欠我的借款1,000元。之後我開車載甲○○回家,途中因為車子沒油了,經過加油站便停下來加油,甲○○就拿1,000元給我加油,該1,000元是加油錢,並非甲○○償還我的借款等語置辯(見偵卷一第66、67頁:本院卷第163、164、340頁)。惟查,如附件所載,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事,業經詢問員警反覆向被告丙○○確認,被告丙○○誤解員警所詢意思之可能性實應甚低。另關於被告甲○○、丙○○間有無借貸關係一事,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偵訊中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當時我有欠丙○○錢、之前我是有欠丙○○錢,但是金額我自己都不清楚了、我不知道是欠丙○○1,000元還是2,000元,那欠他蠻久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背面;偵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328、330頁),可知被告甲○○說詞含糊反覆,不無迴護附和被告丙○○之情形,且所述更與被告丙○○供承前詞顯相齟齬。又依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天是我麻煩他載我出去的,所以我就拿1,0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然依被告丙○○供稱係為了取回借款始駕車搭載被告甲○○去找朋友,最後竟仍未能取回借款即返家,顯與起初僅因1,000元之借款即允諾搭載被告甲○○之說法相悖,復查之關於有無借款暨數額為何,被告甲○○與被告丙○○所述均有所矛盾,實有前揭背離常情,更與被告甲○○所述全無相符之情形,顯屬被告丙○○臨訟杜撰要不可信。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行程是先前往內埔汽車旅館,其後前往潮州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最後到南州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這些地點沒有先決定,是我拿完提款卡後,丁○○叫我等電話通知,我經過潮州車站就先下車去提領。在回家途中臨時接到丁○○的電話,我們經過東港,剛好有一間萊爾富我就下車去領錢。領完後就跟丁○○回報看在哪裡,回報後我們就去南州的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可見被告甲○○、丙○○當日前往各該地點,均係隨被告丁○○通知與情況發展而定,顯與一般人訪友之情境有別,則被告丙○○辯稱其係搭載被告甲○○前去找友人拿錢云云,顯非可信。是被告丙○○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具體說明被告丙○○
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4至253頁),可知被告丙○○就被告甲○○向何人領取提款卡、至何處提領詐欺款項等節,均未參與決定,而均由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被告甲○○要求而為。復查,被告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丙○○照片後供稱:這個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則同屬詐欺集團分子之被告丁○○亦不認為被告丙○○為同詐欺集團成員,亦難逕認被告丙○○同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丙○○客觀上僅駕車搭載被告甲○○,而無詐欺被害人、領取提款卡、前往提款、交付詐欺款項與上手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應非基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僅於本案中偶一為被告甲○○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自不能僅憑被告丙○○本案駕車搭載被告甲○○之行為,逕認被告丙○○主觀上有與被告甲○○、丁○○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丁○○、甲○○參與之詐欺集團,依被告丁○○所
述,該詐欺集團連同其等在內尚有陳雅琳、吳育倫、洪璽鈞、陳沅泰、身分不詳綽號「簡士軒」之成年人,被告甲○○亦至少知悉介紹其加入之吳育倫,與其上手被告丁○○,是被告丁○○、甲○○主觀上均知悉其等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時,其客觀上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非基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僅於本案中偶一為被告甲○○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丙○○並無與被告甲○○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丙○○除被告甲○○外尚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是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有所認識,況現今詐術態樣甚多,實難逕認被告丙○○對於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已有知悉或預見,應認被告丙○○僅具幫助普通詐欺之幫助故意,僅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43、325頁),而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
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丁○○、甲○○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依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丁○○、甲○○係藉由參與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傳遞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被告丁○○、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丁○○、甲○○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均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年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被告丁○○、甲○○、丙○○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甲○○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取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全無可採,且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喪失信任感,已致生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被告丙○○無視被告甲○○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為本案幫助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又酌被告丁○○負責傳遞提款卡,被告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其等參與情節不同,然均無證據足認係詐欺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再考量本案雖因自動提款機卡鈔,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款項中之900元始未遭領取,然被告丁○○、甲○○非因己意而不為提款,被告丁○○、甲○○自無因此獲邀寬典之理;被告丙○○本案犯行僅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再衡被告丁○○、甲○○、丙○○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
354、355頁),暨被告丁○○、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飾卸辯詞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甲○○於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900元時,因自動提款機卡鈔而未能提領成功,有前揭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229頁),故被告甲○○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當無從自取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得報酬,而亦無犯罪所得。另被告 周益盛 其後所得1,000元,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工作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丁○○聯繫要領多少錢,工作機已經還給詐欺集團了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是用自己的手機,但是手機已經不知道下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丁○○則供稱:我的手機於2月的時候被扣到臺北中正一分局,是上手交給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丁○○、甲○○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無從特定,亦未經扣案,復查全卷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其沒收、追徵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109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要求被告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東港海坪店後,獨自進入店內,而分別於同日14時41分許、14時42分許及14時44分許,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0,
005元、2萬0,005元及1萬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被告甲○○先從中抽取1,000元清償對被告丙○○之借款,再指示被告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南州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停車場後,單獨下車至被告丁○○停放在該處之不詳車牌汽車內,將所餘之4萬9,015元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付1,500元與被告甲○○做為報酬,被告丁○○隨後將款項上繳自稱「簡士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丁○○、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則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本院用以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加諸109年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9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09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52
268號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提款行為等情,固有
109年1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幀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9至33頁)。惟觀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乙○匯款時間與其後提、匯款情形,告訴人乙○於109年
1月10日11時27分許匯入1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筆18萬元之匯款旋於同日12時2分許、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1分許與翌日0時0分許、0時1分許遭不詳人士分別領取3萬、1萬2,000、5萬、5萬、8,00
0、2萬(另遭收取5元手續費)、9,000(另遭收取5元手續費)元,故於108年1月11日14時28分許被告甲○○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所為提領行為時,玉山銀行帳戶內僅餘990元。嗣於109年1月11日14時39分許,復有不詳人士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甲○○始繼而為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提款行為等情,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5頁)。由此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提款行為尚與告訴人乙○受騙之款項無關,又偵查機關亦查無其他被害人,則被告甲○○提領該等款項,自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犯罪。從而,被告甲○○、丁○○取得該等款項,尚無從認定為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不法所得,其後被告甲○○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丁○○轉交綽號「簡士軒」之人,即毋能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論,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之適用,附予敘明。
伍、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丁○○、甲○○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丙○○此部分之駕車搭載被告甲○○之行為同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時間│勘驗內容│├─────┼────────────────────┤│00:00│人別確認、告知權利等,略。││~│││1:46││├─────┼────────────────────┤│1:47│警:有什麼前科?││~│周:恩,有毒品。││1:51│警:毒品啦?│││周:恩。│├─────┼────────────────────┤│1:52│警:現在時間109年2月4日18時46分,夜間││~│啦。││2:00│周:恩。│││警:夜間製作筆錄可以嗎?有同意嗎?│││周:有阿。│├─────┼────────────────────┤│2:01│警:警力不足我單獨詢問、製作筆錄有無意見││~│?││2:04│周:沒有。│├─────┼────────────────────┤│2:05│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這誰的?││~│周:什麼誰的?││2:17│警:這帳戶誰的?│││周:我怎麼知道。我不知道。│││警:你不知道。│││周:那是 方景力 拿的吧。│││警:…(聽不清楚)│├─────┼────────────────────┤│2:18│警:你有用這個帳戶領錢嗎?││~│周:沒有。││2:20││├─────┼────────────────────┤│2:21│警:被害人乙○筆錄說:109年1月7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他的表弟向他錢,他不疑││3:22│有他遂於109年1月10日11時6分,匯款│││30萬,更正,是匯款18萬吼,匯款18萬才│││對,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經查被害人匯款後,詐欺車手在109年1│││月11日,就是選舉當天星期六,14時41分│││45秒;42分54秒;44分15秒在我○○○鎮○○○○○路三段87號(萊爾富海坪店)分別提│││領2萬5元,5元是手續費,還有一個2│││萬、另外1個1萬,總共提領5萬,這個│││是你做的嗎?│││周:不是阿。不是我做的。│├─────┼────────────────────┤│3:23│警:不然誰做的。││~│周:方景力做的,他去領的,那個有照片。││4:02││├─────┼────────────────────┤│4:03│警:你怎麼知道是甲○○所為?││~│周:阿他,他在我旁邊,他有下車,阿也有照││4:24│片證據。│││警:我講話講白一點,你怎麼知道是他做的?│││你載他去的是不是?│││周:嘿呀。│││警:開車嗎?│││周:嘿。│├─────┼────────────────────┤│4:25│警:你怎麼?開哪一台車?││~│周:恩,跟人借的。││5:31│警:哪一台?│││周:NISSAN白色的。│││警:車牌?│││周:我忘記了。│││警:誰的車?│││周:我朋友的。│││警:叫什麼名字?│││周:「敏阿」│││警:開保養廠哦?│││周:嘿。│││警:跟保養廠借的?│││周:嘿。│││警:你跟保養廠借的?│││周:嘿。│││警:白色。│││周:NISSAN。│││警:NISSAN,NISSAN嘛?│││周:我不知道內。│├─────┼────────────────────┤│5:32│警:我有車籍,我有幫你看,哦,NISSAN,日││~│產吼,NISSAN叫日產,對吧。││7:40│周:對。│││警:車牌不知道嘛?│││周:嘿。│││周:8626。│││警:這台車是不是照片中編號3這一台。│││周:對阿。│││警:是吼。│││周:是阿。│├─────┼────────────────────┤│7:41│警:來,照片這個是誰?(提示照片)││~│周:甲○○。││8:09││├─────┼────────────────────┤│8:10│警:那天為什麼要載甲○○,去屏東縣中正路││~│三段87號提領贓款?││9:21│周:阿因為,他還欠我1000元。│││警:1000元。│││周:嘿,阿他說他要領來還我,叫我載他去領│││錢。│││警:他這樣跟你說。│││周:他就說,叫我載你,載我,叫我載你去,│││領領錢。│││警:領什麼錢?│││周:領要還我錢。│││警:領什麼錢?│││周:車手阿。│││警:你知道他在做車手就對了?│││周:嘿呀。知道。│││警:他在擔任車手。│││周:嘿。│││警:吼。│││周:所以他要還錢給我。│││警:叫我載他去領錢?│││周:對。│││警:領了錢之後,他就可以還錢給我。│││周:嘿。│││警:是不是這樣。│││周:嘿。│├─────┼────────────────────┤│9:22│警:你在哪載甲○○上車?││~│周:他家阿。││9:57│警:你去他家載他。│││周:我要去他家討錢,阿他叫我載他去領錢這│││樣。│├─────┼────────────────────┤│9:58│警:你載他領錢,領後,去了哪裡?││~│周:就,我先去潮州,阿過來,過來。││11:04│警:去潮州哪裡?做什麼?│││周:去潮州找我女朋友。│││警:阿然後呢,我現在是問你領錢之後,│││周:領錢後,去南州交給上頭。沒有,先去加│││油,先去萊爾富那一間。│││警:對面海邊加油站?│││周:嘿,加油站,加油阿。│││周:阿過來再去那個。│││警:南州哪裡?│││周:南州7-11後面不是有一個很大的停車場,│││你知道?│││警:我知。│││周:交流站那邊。│││警:…(聽不清楚)│││警:統一壽元門市。│││周:對。│││周:後面不是有一個很大的停車場。│││警:恩│││周:阿他就在那等我們。阿他說要交給上頭。│├─────┼────────────────────┤│11:05│警:交多少,你知道嗎?││~│周:不知道,他下車就去他車上。他下車去他││13:01│車上。│││警:你說開什麼車?│││周:開一台白色HYUNDAI、HYUNDAI的車。│││警:現代?│││周:嘿,現代。│││警:你你有沒有看到對方長什麼樣?│││周:沒有。我不認識,我知道對方潮州人。│├─────┼────────────────────┤│13:02│警:你除了載甲○○外,還有沒有載其他人?││~│周:沒有。││13:17│警:只有你們兩個。你開車,他坐後駕駛座?│││周:副駕駛座。│├─────┼────────────────────┤│13:18│警:阿他領錢之後,有錢給你?││~│周:有阿,有還我錢。││14:16│警:多少?│││警:阿有額外給你錢?│││周:沒有內。│├─────┼────────────────────┤│14:17│警:你知道甲○○提款之卡片從哪邊來的?││~│周:客人去他家拿給他的。││14:35│警:他跟你講的。│││周:恩。│├─────┼────────────────────┤│14:36│警:阿領完後,他的卡呢?││~│周:卡我不知道,他拿走了吧。我也沒有問這││15:22│個。│││警:不知道,我沒有問她。│││周:嘿。│├─────┼────────────────────┤│15:23│警:你知道,他在當詐欺車手,你為什麼開車││~│載他前往提領贓款?││17:10│周:阿因為他欠我錢阿。我要拿到錢阿。│││警:我想拿到他還我的錢。│││周:嘿。│││警:…(聽不清楚)他叫你載他去?│││周:我,我說你快去領,阿我要快點拿到錢,│││我沒有錢了,這樣。他說鹽埔有點危險,│││我說我要從潮州回來再那個。│││警:鹽埔領有點危險。│││周:恩。│││周:他說在鹽埔領有點危險。│││警:怎麼說?│││周:我怎麼知道。我怎麼知道鹽埔領有點危險│││。那個時候,我想要他趕快還我錢,我就│││看他隨便要去哪邊領。│││警:因為他欠我錢,我想他趕快把欠我的錢還│││我,然後他跟我說在鹽埔領太危險了。│││周:嘿。│││警:所以我們從潮州回來,才在海提領。│││周:對。│││警:才繞到潮州,又從潮州回來的路上提領。│││周:嘿呀。│││周:潮州回來。│├─────┼────────────────────┤│17:11│警:為何要陪同甲○○去領?││~│周:阿因為他欠我錢阿。││18:15│警:阿對阿,你明知道危險,為何要陪他去領│││。│││周:阿沒有,他說我坐在車上,不會怎麼樣。│││警:他跟你說,你只要坐在車上不用下車。│││周:對呀。│││警:不會有事情。│││周:他說不會有事情。嘿呀,我怎麼知道後來│││變成有事情。因為他說領錢的人是他。│││警:所以你才沒有多想,是不是這樣?│││周:嘿呀。│├─────┼────────────────────┤│18:16│警:所以你那天是什麼時間知道你做車手,要││~│去領錢,你去他家找他才知道?││19:32│周:沒有,我叫他領錢給我的時候,他就在做│││車手了。│││警:他就跟你說的?│││周:嘿呀。…│││警:你先去他家找他嘛,你出發前你就知道他│││在當車手?│││周:沒有。│││警:阿是在鹽埔?還是?│││周:在鹽埔,他就拿一張卡,說要領錢還我這│││樣子。他拿一張卡。│││警:所以領錢之前你就知道了?│││周:嘿呀。│││警:知道當車手是不是?│││周:恩。他說他要領錢給我這樣,他沒有說他│││在做車手。他說他要領錢,阿過來,我知│││道他之前領錢做車手阿。│││警:做車手要領錢?│││周:嘿呀。│││警:領完錢就可以還你錢了。│││周:嘿呀。│││警:所以你就知道他在當車手?│││周:恩。│├─────┼────────────────────┤│19:33│警:阿他領完後,拿去南州去交的時候,你知││~│道他是交給上手?││20:49│周:知道,他有跟我說,他說載他去南州。這│││樣。│││警:你知道吼。│││周:恩。│││警:領完錢,他就跟你講?│││周:恩。│││周:…(聽不清楚)│││警:這樣就好。│├─────┼────────────────────┤│20:50│警:說的都有實在嗎?││~│周:有阿。││21:09│警:恩。│││周:…(聽不清楚)│││(結束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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