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足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林瑞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麗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自107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到庭調查亦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補正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2,087元後,本院於109年
6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工作,僅以每月領取之退休金14,947元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有領取退休金存摺影本可稽,且聲請人104至108年均無所得,其於104年9月3日自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4,947元。則聲請人自108年6月算至
109年11月,其所得共為269,046元(計算式:14,947×【
7+11】=269,046)。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及14,86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11,967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15,406元(計算式:11,967×【7+11】=215,406)。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3,640元(計算式:
269,046-215,406=53,64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4年9月至106年8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前二年收入亦來自於每月領取退休金14,947元,有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且聲請人
104至106年無所得,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58,728元(計算式:14,947×【4+12+
8】=358,728)。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04至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43元、13,738元及13,73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26,
932元(計算式:13,043×4+13,738×【12+8】=326,
93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1,796元(計算式:358,728-326,932=31,796),高於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2,087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末者,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遵守法院命令到院接受司法事務官調查,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且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則聲請人未到場接受司法事務官調查,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繼續清償至第│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條││號│││││定應清償之│141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所定債權額20%之數│││││││最低總額│權人最低應受分││額││││││││配之數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82,940元│26.13%│3,159元│8,308元│5,149元│236,588元│233,429元│││股份有限公司││││││││├─┼────────┼──────┼────┼─────┼─────┼───────┼──────┼─────────┤│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772,937元│39.17%│4,734元│12,454元│7,720元│354,587元│349,853元│││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58,719元│10.13%│1,225元│3,221元│1,996元│91,744元│90,519元│││公司││││││││├─┼────────┼──────┼────┼─────┼─────┼───────┼──────┼─────────┤│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426,939元│9.43%│1,140元│2,998元│1,858元│85,388元│84,248元│││有限公司││││││││├─┼────────┼──────┼────┼─────┼─────┼───────┼──────┼─────────┤│5│滙豐(臺灣)商業│400,825元│8.86%│1,070元│2,817元│1,747元│80,165元│79,095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84,081元│6.28%│759元│1,997元│1,238元│56,816元│56,057元│││股份有限公司││││││││├─┴────────┼──────┼────┼─────┼─────┼───────┼──────┼─────────┤│總計│4,526,441元│100%│12,087元│31,795元│19,708元│905,288元│893,201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2670%│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0.7024%││││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備註:││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8年11月13日屏院進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17號債權表。││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58,728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26,932元。││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31,796元。││4.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6.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7.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109年2月4日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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