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原禾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周佩萱 、 吳思峰 、 陳彥良 、 黃聖翔 、 李仁祥 ,沿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南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原禾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紅茄高幹21電線桿前,因緊急煞車造成車輛打滑失控,先往左偏行,再往右撞及該道路右側之水泥護欄、高幹23電線桿等處,並導致車輛逆時鐘旋轉翻滾,在高幹21電線桿前方164公尺處始行停止。於車輛打滑翻滾過程中,該車輛右後車門因打滑、撞擊、翻滾等力道掀開,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未繫安全帶之黃聖翔從該車門被上開力道甩出,並遭該車輛之右後車頂、右後車底等處撞擊,造成顱腦鈍力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乘客周佩萱、陳彥良、李仁祥亦因此事故而受傷(周佩萱、陳彥良、李仁祥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原禾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原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佩萱、陳彥良、李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思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肇事車輛覆勘照片66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4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而本件南13線限速為時速50公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狀況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23頁)。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黃聖翔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原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相字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未注意量刑審酌一切情狀,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且未審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意見,亦未告知被害人家屬法律效果,逕改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予以輕刑。」等語,為上訴理由。
三、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前,曾向被害人黃聖翔之家屬表示得到庭陳述意見並是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第8頁);是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害人黃聖翔之父親 黃啟軒 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並詢問被告是否願與黃啟軒和解乙事,被告即稱:「願意調解,我現在在辦公傢具當送貨員,薪水25,000元,我住在家裡,未婚,母親生病,父親在菜市場擺攤賣中藥,但生意不是很好,我還要賠償車行40萬元,已經被車行扣40個月了,我現在有在工作用來賠償被害人。」,嗣因被告認罪,原審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改行簡易判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1頁反面),難謂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家屬意見,且原審改行簡易判決之程序,亦經檢察官明示「無意見」,故檢察官前揭指摘原審逕改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恐有誤認。
㈡、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超速,並因緊急煞車造成車輛打滑失控而後撞擊、翻滾,造成被害人黃聖翔死亡及同車其他乘客周佩萱、陳彥良、李仁祥等三人受傷之結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年方二十,智識尚淺,且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辦公傢具當送貨員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援引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堪認原審量刑時,有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損害大小、被害人家屬之感受、和解與否等一切量刑因素,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前揭論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①至被告於本院曾表示:在辦公傢具公司從事送貨工作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5頁)。②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並非傢具公司之貨車,且肇事時係搭載友人周佩萱、吳思峰、陳彥良、黃聖翔、李仁祥,欲至陳彥良住處拿釣竿,再至高雄乙情,業經李仁祥、周佩萱、陳彥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正從事送貨業務,且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依謙抑原則,亦難認係其附隨業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