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蔣翠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王 李美娥
陳治言 邱錦桂 上一人之1訴訟代理人 王世輝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隆雄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林秀娟複代理人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被告 王李美娥 、陳治言、邱錦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按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宗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莉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莉莉亦已於10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674、674之3、674之5、679及68
0等5筆地號土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因其中之共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遭本院假扣押,致無法合併分割,只能單獨分割,造成各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土地皆為畸零地,往後各所有權人聲請建築有窒礙難行之實。
㈡原告提起土地分割方案以拍賣變現,再將變現所得分配予各
所有權人,或各所有權人也可參與拍賣競拍以取得土地,拍賣變現對各所有權人為最適之方案。
㈢並聲明:
⒈請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⒉請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予以拍賣變現,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李美娥、陳治言、邱錦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為原告、王李美娥、陳治言、邱錦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8頁)在卷可稽。又兩造復因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系爭674地號土地面積雖達459.83平方公尺,且呈梯形,又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僅為100分之7、100分之8,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以其分得土地之面積將難為有經濟效益之利用,又本院審理時,兩造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674土地土地之形態,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例分配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爰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部分
⑴系爭674之3、674之5、679、6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王李美娥、陳治言、邱錦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3、100分10、100之7、100之8、100之15,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開土地均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系爭674之3、674之5、679、680地號4筆土地,
面積大小迥異、地形則分別呈三角形、梯形、長方形狀,且依地籍圖謄本觀之,除系爭674之5外,北側須經330之14地號土地始接臨公學路,而系爭679、680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另系爭674之3、6741之3地號土地則有附近住居(非兩造)搭設之簡易棚架並種植作物等情,此有10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及多目標地籍圖1紙(見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參。是若將系爭674之5地號土地以實物加以分割,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不能為經濟上之利用。其餘土地,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就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亦將難為為有效利用。參酌原告及被告王李美娥、陳治言、邱錦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以變賣系爭土地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本院並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隆雄生前曾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蔣翠芳│王李美娥│陳治言│邱錦桂│財政部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署應有部分│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隆雄之遺││││││││││管理人應有部││││││││││分│├──┼────────┼────┼───────┼─────┼─────┼─────┼───────┼──────┤│1│臺南市安南區 佃西 │459.83│5,000分之1,018│100分之10│100分之7│100分之8│5,000分之1,982│100分之15│││段674地號土地│平方公尺│││││││├──┼────────┼────┼───────┼─────┼─────┼─────┼───────┼──────┤│2│臺南市安南區佃西│172.65│5分之3│100分之10│100分之7│100分之8│0│100分之15│││段674之3地號土地│平方公尺│││││││├──┼────────┼────┼───────┼─────┼─────┼─────┼───────┼──────┤│3│臺南市安南區佃西│9.54│5分之3│100分之10│100分之7│100分之8│0│100分之15│││段674之5地號土地│平方公尺│││││││├──┼────────┼────┼───────┼─────┼─────┼─────┼───────┼──────┤│4│臺南市安南區佃西│153.82│5分之3│100分之10│100分之7│100分之8│0│100分之15│││段679地號土地│平方公尺│││││││├──┼────────┼────┼───────┼─────┼─────┼─────┼───────┼──────┤│5│臺南市安南區佃西│428.07│5分之3│100分之10│100分之7│100分之8│0│100分之15│││段680地號土地│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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