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惟其發還機關為扣押機關。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涉有殺人等案件,在宜蘭縣遭警方逮捕時,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二個、銀色手錶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金項鍊一條及呼叫器二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前揭扣押之物並未諭知沒收,現為鈞院之贓物庫保管中,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揭之扣押物,目前均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二份在卷足稽,依前述之說明,本件應向該署聲請,聲請仍院為之,與法尚有未合,爰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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