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出門忘記帶鑰匙為由,向 林榮泉 借用搭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隨即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至自身行動電話,因而取得林榮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自身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自身iTunes帳號,以新增付款方式之手法,輸入林榮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在AppStore、AppleMusic及iTunes商店消費之付款方式,於查看iTunes商店電腦系統回傳至林榮泉上開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後,輸入自身行動電話內,用以表示林榮泉知悉上情並同意由林榮泉上開門號之電信公司代付前揭iTunes商店帳號之消費款項,完成綁定後,陳柏翰隨即自同日5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25分許止,以自身行動電話接續在iTunes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1,050元、570元、570元、570元、330元、170元、340元、340元、330元、330元、570元共12筆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該等消費金額即自動列帳在林榮泉前揭門號中華電信公司代付帳款中,陳柏翰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價值6,22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榮泉、iTunes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榮泉接獲中華電信公司簡訊通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並有iTunes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綁定電信門號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作為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電信門號、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另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12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詐欺得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中之竊盜犯行,其罪質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同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恣意綁定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後由他人支付消費而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交易、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價值,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汽車買賣(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共計6,22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