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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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煌智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林新進與 黃聰明 為鄰居,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錦和運動公園內,二人因政治理念不合有口角爭執,林新進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亦為身體重要部位,由動脈血管組成,若持利刃或磚頭朝上開部位攻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先持磚塊朝黃聰明之頭部敲擊數下,復持水果刀1把刺穿黃聰明之頸部,於黃聰明倒地從山坡上摔下後,林新進仍追上前以腳踩踏、踹踢黃聰明之頭部數次,致黃聰明受有氣管及甲狀腺撕裂傷、額頭部穿刺傷(5公分)、臉部穿刺傷(5公分)、左側耳下穿刺傷傷及第一頸椎(
6公分)、左側頸部穿刺傷兩處穿刺傷(9公分、11公分)、右側頸部穿刺傷(3公分)、左手穿刺傷(4公分)、右前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且一度休克命危,經在場民眾叫救護車及報警,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黃聰明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而未遂。
二、案經黃聰明、黃聰明之妻 林明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新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37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2至3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玉、證人即在場者 王國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7至12
1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聰明之病人病危通知單、雙和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錄影檔案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持刀械、磚頭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9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6781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183537號鑑驗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5至39頁、第59頁、第61至79頁、第93至106頁、第135頁、第139至145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可佐,及水果刀1把及紅色磚頭1塊扣案為憑。上揭水果刀及紅色磚頭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以:㈠水果刀部分:為黑色短刀柄、金屬刀身、刀口前緣鋒利之刀子,重量為35公克、總長為14.5公分、刀身長11.5公分、刀柄長3公分、最寬處4.3公分;㈡紅色磚頭:為一般紅磚,部分碎裂、重量為1103公克、最長處為13.5公分、最寬處9.5公分、厚度為5公分,有本院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28頁)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頸動脈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而頸部內有頸動脈,均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利之水果刀及堅硬之磚頭,朝頭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擊將造成他人死亡,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仍持上開刀械揮砍及持磚頭揮擊告訴人黃聰明,又於告訴人黃聰明無力抵抗倒地後,卻未停手仍以腳踩踏、踹踢告訴人黃聰明之頭部數次,造成告訴人黃聰明上開傷害,且一度休克命危,可見被告持水果刀及磚頭朝告訴人黃聰明之頭部、頸部等部位揮砍、揮擊時之力道甚猛,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致告訴人黃聰明於死之殺人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水果刀、磚頭揮砍、敲擊,又以腳踢告訴人黃聰明頭部、頸部等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幸未生告訴人黃聰明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聰明為多年鄰居關係,本無嫌隙,係因政治理念不同而一時氣憤,隨即持刀及磚頭砍殺告訴人黃聰明,固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所為幸未造成告訴人黃聰明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聰明達成調解,告訴人黃聰明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可佐,惟被告於審理時已高齡,且經輔佐人林煌智表示已罹患失智症,且有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移轉等情,有其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第136頁)可佐,是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黃聰明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為對告訴人黃聰明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持刀及使用磚頭殺人手段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前有竊盜及傷害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88至391頁)、且現罹患失智症及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移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聰明達成調解取得原諒,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08頁)可佐、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由輔佐人扶養被告,見本院卷第3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磚頭1個,雖係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黃聰明而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水果刀跟磚頭都是路邊撿拾而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即難認扣案水果刀及磚頭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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