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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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溢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3時止,在臺中市北區連坑巷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甲○○亦知悉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自101年1月6日起迄102年1月5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軍福路交叉路口,將右轉行駛軍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軍福路,適丙○○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太原路3段慢車道自甲○○之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甲○○於肇事現場雖有下車查看,但因急著去工作,僅留下其家人在現場,逕行駕車離開(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甲○○到所說明,且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3毫克,經據此推算,始得知甲○○於當日15時30分許發生車禍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15毫克,而其於當日13時40分許開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際,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丙○○受傷害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且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20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據此,酒後駕駛汽、機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
0.0628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本案被告為警於101年10月2日22時5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而被告自承係於同日13時4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且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為9小時又11分、自發生車禍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為7小時又21分,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車及發生車禍之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為每公升0.7067毫克、0.5915毫克(計算式為:0.13mg/L+0.0628mg/L×(60x9+11)/60=0.7067mg/L、0.13mg/L+0.0628mg/L×(60x7+21)/60=0.5915mg/L),顯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取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供參(警卷第12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軍福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領取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而其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15毫克,業如前述,且本次酒醉駕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下,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實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願提出新臺幣25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堅持需賠償50萬元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
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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