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明信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因其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
退件信封,所載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4
樓之1」,遺漏門牌「號」數,顯非正確之送達地址,且退
件理由為拒收,亦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不足認定相對人
確有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自無從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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