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范仁壽
被 告 謝東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新臺幣
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年利率一分計算至一
年八個月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復於民國109年9月15
日辯論程序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擴
張請求之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於同年月
28日借款320,000元,共計借款350,000元。詎被告僅償還
315,000元,其餘本金35,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未清償,利
息依一般民間借貸慣例均會有利息,而利息自107年9月7
日至109年9月15日止,依月息一分計算,總計被告尚積欠
原告75,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為購買位於苗栗三義木雕人形雕像與奇木桌,而向原
告借款35萬元,奇木桌315,000元、人形雕像35,000元,已
償還315,000元。惟兩造借款時,未曾約定利息,被告願意
償還原告剩餘35,000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
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
言。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被告償還借款本
金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60頁),
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契約非必為有償契約,
本不以雙方有無約定利息為要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
定利息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約定利息
40,000元部分,雖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借據記載:茲向原告周轉350,000元
,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有何
約定利息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
審酌,難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利息乙節,則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利息40,000元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35,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84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