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楊蕎妃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娟
訴訟代理人  曾俊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買團名「新春鼠來寶
五星鉑爾曼.峽谷玻璃橋.鳳凰古城遊.張家界千古情8
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出團日期為109年1
月23日,旅遊期間為109年1月23至109年1月30日,團
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原告與家人共購
買兩套,總計支出團費6萬6,600元(下稱系爭旅遊費用
),兩造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
旅遊契約)。
(二)嗣於108年12月發生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且於109年1月當地疫情失控,中國大陸遂於109年1
月22日發佈武漢地區自109年1月23日凌晨零時起封城之
消息,台灣政府亦指示所有至湖北之旅行團全面禁止出團
。而因系爭行程欲前往之地位於湖南省,距武漢僅有400
公里餘之距離,原告擔心系爭行程受疫情影響,故於109
年1月22日下午聯繫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曾俊諺,
表示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欲取消系爭行程,然因訴外
人曾俊諺表示系爭行程未經往武漢,且大陸端業者已作足
萬全防疫準備,系爭行程不受疫情影響,況湖南省並非旅
遊疫情第三級警告旅遊地,是若原告取消系爭行程純屬因
個人因素而取消,因而無法退還系爭旅遊費用,原告與家
人故而如期於109年1月23日跟隨被告出團至中國旅遊。
(三)惟原告自長沙機場入境時即察覺有異, 蓋斯 時處於農曆春
節年假期間,長沙機場卻極其冷清,除被告領隊之旅遊團
外,未見其他旅行社所領之遊團,當地導遊尚表示既已抵
達,不論接續發生何事均請坦然面對等語,而暗示系爭行
程恐受新冠肺炎影響,且在長沙大街上亦異常死寂,店家
幾乎未有營業,用餐之餐廳亦僅有被告領隊之旅遊團在內
,全然未有於農曆春節應有之熱鬧景象,在在足徵被告於
系爭行程出發前應可知悉系爭行程將受新冠肺炎影響。
(四)而系爭行程第二日即109年1月24日,本有安排沱江遊船
行程(下稱系爭遊船活動)在內,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行
程之重要因素之一,詎被告竟以春節期間停駛為由,取消
系爭遊船活動,惟被告於系爭行程之廣告文宣全然未有系
爭活動恐因春節期間而停駛之警語。嗣於系爭行程第四日
即109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被告竟告知原告因新冠肺
炎景區關閉,故所有行程取消而結束旅遊,期間被告尚要
求原告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惟因原告不認同被告之作法
而未簽署,又因被告告知倘原告不隨同返回台灣,原告將
與其家人將獨留大陸,故原告與其家人雖未簽署行程變更
同意書,然仍簽署回台同意書,而隨同被告於109年1月
27日自上海搭機返回台灣。
(五)然中國大陸既早於108年12月發生新冠肺炎,且於109年
1月22日發佈武漢地區自109年1月23日凌晨零時起封城
之消息,則疫情之爆發大陸官方推動防疫政策,以及倘若
前往大陸恐將面臨景區關閉而需結束旅遊之窘境等節,應
均係被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即可預見,被告竟不顧原告於
109年1月22日表示取消系爭行程之請求,仍執意出團,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行程取消所受損失自有可歸責事由,且
被告於系爭行程之旅遊文宣並未表示系爭遊船活動恐因春
節旅遊期間而停駛之告知警語,被告此舉已涉及廣告不實
,故被告就系爭遊船活動之取消亦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
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行程
支出之系爭旅遊費用,並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原
告懲罰性賠償金6萬6,600元(下稱系爭懲罰性賠償金)

(六)又系爭行程取消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係屬可
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514條之
8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原告春節期間年假時間之浪費
,兩人共計4萬1,624元(計算式:33,300÷8×5×2
人=41,624元,下稱系爭時間損失)。為此,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514之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4,824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旅遊途中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規則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訂之旅程
、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與本契約旅遊團
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
用,應退還甲方。」,而系爭遊船活動當日被告曾去電向景
區人員確認活動之舉行,對方表示一切正常,嗣對方為使員
工提前休假而於下午通知臨時停運,被告方於臨時取消系爭
遊船活動,然過往從未發生類此之情事,是被告根本無從預
料,此有鳳凰古城文化旅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可證,
是系爭遊船活動之取消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109年1
月26日取消系爭行程乃大陸當地政府機關於該日方臨時公告
禁止張家界全市所有景區對外開放,此有中共張家界市委旅
遊工作委員會辦公室通知1紙可證,而系爭行程自該日後之
行程適均為張家界行程,則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並於109年1
月27日全體搭機返台,實屬因當地政府禁令關閉景區之不可
抗力而不得已選擇。本國政府直至109年1月28日始就系爭
行程所前往地區發佈為橙色警戒區,且系爭行程出發當日陸
委會所發佈之消息仍係表示除武漢地區外,其他地區均仍可
前往,顯見系爭行程前往之地區於109年1月23日系爭行程
出團前並未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就系爭行程恐因新冠
肺炎疫情而取消亦未能事先預見,故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行程
取消所受損害實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請
求被告賠付系爭旅遊費用及系爭懲罰性賠償金,及被告就
系爭行程取消是否可歸責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原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系爭行程網路廣告文宣截圖
、行程變更同意書、回臺同意書、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分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理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39至45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行程之取消應依消保法第7條賠償
原告系爭旅遊費用,並應依同法第51條賠償原告系爭懲罰
性賠償金,復因被告就系爭行程之取消可歸責,被告應依
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賠償原告系爭時間損失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旅遊費用及同法第
51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2、原告
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時間損失有
無理由?
1、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旅
遊費用及系爭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訴訟當事人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當事人之
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旅遊費用、系爭懲罰
性賠償金及系爭時間損失,然原告聲明請求之系爭旅遊費
用、系爭懲罰性賠償金及系爭時間損失之金額,均包括訴
外人 陳康威 本於系爭旅遊契約對被告請求之部分,有國外
(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就法律關係之存在主體而言,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康
威分別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此情參以原告提
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付款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陳
康威(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亦足證之,故原告並非訴外
人陳康威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權利歸屬主體,其就訴外人陳康威對被告所為之請求部分
,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而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故原告所為前開請求項目中,就訴外人陳康威
對被告之請求之部份即系爭旅遊費用其中3萬3,300元、
系爭懲罰性賠償金其中3萬3,300元、系爭時間損失其中
2萬0,812元,因當事人不適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以下述系爭旅遊費用、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時間損失
,均指原告個人本於系爭旅遊契約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合
先敘明。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消保法第7
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與服務責任,係就企業經營所提
供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
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核其本質係屬侵權行為責
任。至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
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
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
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
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經銷
之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受之利益損害。
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
者旨趣要屬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
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
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
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
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
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然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
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
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
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
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
載:「一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
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二本條稱危險
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
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
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
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
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
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
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
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條文乃針對消費者主張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欠
缺安全性之侵權責任,始有適用;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旅遊契約進行系爭行程,而請求返還系爭旅
遊費用及請求系爭懲罰性賠償金,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旅費損失等因系爭行程未能依系爭旅遊契約履行所生
之契約損害,顯屬單純之契約責任,並非消保法第7條及
第51條立法目的所保護之範疇。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第
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遊費用及系爭懲
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時間損失
,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
,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行者而言,是倘確有不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定旅遊內容履行時,
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又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
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
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
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旅遊營業
人未依約定旅程進行而應負旅客時間浪費之賠償責任者,
係以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為要件,苟於旅遊途中,若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因素,致按原定行程繼
續旅遊,可能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時,旅遊營
業人確有變更旅遊行程之權利,因而所致旅客時間之浪費
,即屬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旅客無從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武漢地區早於108年12月發生新冠肺炎,且
於109年1月22日發佈武漢地區自109年1月23日凌晨零
時起封城之消息,被告應就疫情之爆發、中國已官方推動
防疫政策,及倘若前往大陸地區恐將面臨景區關閉而需結
束旅遊之窘境等情均可於系爭行程出發前預見,被告猶執
意出團,致系爭行程嗣受新冠肺炎影響而取消,未能依原
定行程進行,被告就系爭行程取消自屬可歸責。且被告於
系爭行程之旅遊文宣並未表示系爭遊船活動恐因春節旅遊
期間而停駛;另原告尚經當地導遊告知,春節本來就未舉
行系爭遊船活動,被告此舉已涉及廣告不實,故被告就系
爭遊船活動之取消亦有可歸責事由,系爭行程及系爭遊船
活動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依約定旅程進行,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賠付原告系爭時間損失等語
。經查:
①系爭遊船活動原定於109年1月24日進行,然經被告臨時
取消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堪為屬實。惟據被告所提
出之鳳凰古城文化旅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記載略為:
「各旅遊界同仁及廣大旅客朋友:辭舊迎新,共慶佳節!
為能讓員工於除夕返家團圓,經本公司臨時決議:鳳凰古
城九景(包含沱江遊船)、南方長程旅遊景區內全體工作
人員於1月24日下午13時30開始提前放假。已經預訂或購
買了九景套票或沱江遊船船票的遊客,可採取通過原購票
渠道辦理退票、退訂和退款,由此帶來的不便,敬請諒解
!…2020年01月24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自
其中記載:本公司「臨時決議」....全體工作人員於
109年1月24日「提前」放假乙節,可知109年1月24日
本非系爭遊船活動之工作人員之休假日,該日原即預定照
常上班並正常進行系爭遊船活動,是該日並非如原告自當
地導遊聽聞所言之原本即未有系爭遊船活動,否則當無所
謂「提前」放假可言。至原告主張當地導遊曾告以「春節
本來就沒有這個行程」(即系爭遊船活動)乙節,則未據
原告提出春節期間系爭遊船活動即為停駛之相關證據供參
,是其主張實難採信,佐以被告所提上開公告之發佈日期
為109年1月24日乙節,益見系爭遊船活動確實係於原訂
進行之當日始遭當地旅行業者以全體員工提前開始農曆春
假為由臨時取消,此情實非被告所得預料並控制之因素,
故系爭遊船活動之取消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堪可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當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時間
損失。
②次查,系爭行程確實於109年1月26日經被告提前取消,
而未按原訂行程繼續旅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而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中共張家界市委旅遊工作委員會
辦公室通知(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內容可知,張家界景
點係於109年1月26日方始停止開放,換言之,於109年
1月26日前,仍處於開放狀態,且武漢地區自109年1月
23日零時起封城之消息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頁),該封城消息僅限於武漢地區,而與系爭行程所
前往景點包括長沙、鳳凰古城、張家界之所在地區湖南省
並不相同,是以被告於109年1月23日出團時,未可提前
預見系爭行程必受新冠肺炎影響,參以中共張家界市委旅
遊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提出之中共張家界市委旅遊工作委員
辦公室關於全市所有景區(景點)暫停對外開放的通知記
載略以:「各區縣人民政府、景區(景點)企業:為保障
廣大遊客和市民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根據湖南省啟動
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要求,經研究決定從即日
起,全市所有景區(景點)暫停對外開放,恢復對外開放
時間另行通知。各區縣人民政府、所有景區(景點)要服
從服務大局,嚴格落實到位…2020年元月26日」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臨時取消系爭行程之所由,
乃因大陸地區政府於109年1月26日發佈中國張家界市所
有景點暫停對外開放通知所致,被告就此一大陸地區政府
政策決定本無以預料與干涉,僅有配合辦理一途。從而,
被告取消系爭行程難認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尚無以據此請
求被告賠付系爭時間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514之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824元,及自10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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