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5日20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74公里關
西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 蔡孟利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受損部份經送廠修復後,其
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資10,518
元、烤漆5,646元、零件13,8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予被保險人,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蘭揚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
料,經該局以109年6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4295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自陳:「我從關西市區
欲回家,所以經過國道3號79公里關西交流道北向入口匝
道,當時匝道口有紅綠燈,當時剛變綠燈,因沒注意車前
無動態所以就撞我前方自小客車U5-9479。」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碰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且事故當時路況、
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參,足認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0,518元
、烤漆5,646元、零件13,836元,共計30,000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2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至108年4月5日本件肇事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3,836元,是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84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
17,548元(計算式:工資10,518+烤漆5,646+折舊後之零
件1,384=17,548)。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7,548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7,548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48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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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36×0.369=5,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36-5,105=8,731
第2年折舊值8,731×0.369=3,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31-3,222=5,509
第3年折舊值5,509×0.369=2,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09-2,033=3,476
第4年折舊值3,476×0.369=1,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76-1,283=2,193
第5年折舊值2,193×0.369=8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93-809=1,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