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陳世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陳世吉因另涉嫌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9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固已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惟被告於上開罪刑確定日(即98年8月24日)前之97年12月至98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第16478號、第2234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該詐欺案件日後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與其所犯上開9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之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致其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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