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55號債權人怡通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理人 劉仲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宗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係以持有對債務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628號本票裁定(業已換發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2906號債權憑證),主張該本票依附之原債權債務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關於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及本票正本或影本等文件,惟債權人仍於113年2月26日陳報前開債權憑證即為本件債權釋明文件,並重申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原債權債務關係無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查本票係無因票據,本票之簽發原因所在多有,其原債權債務關係亦不限於存於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故實務亦有作為擔保他人借款或承擔他人債務等情,是以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