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黃筱琳
黃筱筑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 黃俊雄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時,醫學檢查報告未發現肝癌復發之可能性,並無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理賠之保險金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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