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18號原告 黃伊敏 被告 張豪麟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