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 林岳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被告 涂朝棟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而未敘明付款地;且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末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對相對人之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所述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經查,被告住所係在嘉義縣水上鄉,並非本院轄區;又查,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本件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轄。綜上,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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