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添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添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
17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6月14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書將附表編號13、14之罪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由法院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㈡次查,附表編號2-1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2月、附表
編號15-17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有各該判決可稽,則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3年3月至有期徒刑2年2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眾多之竊盜前科,屢經執行完畢,仍難收束其竊盜行為,法敵對意識強烈,具有高度預防需求,又經附表編號2-17之判決前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之執行刑已大幅減少2年,是本件不宜過度減除,再參受刑人年齡、復歸社會之可能、刑罰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