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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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柴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449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
1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觀諸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可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係原債權人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異議人自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8月18日南院崑
103司執祥字第759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以,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須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以確認其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其輾轉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受讓取得相對人於90年7月1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4萬元,到期日為90年9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由,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授權書等件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905號卷內為證,足見異議人係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乃屬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未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鑫富發公司、鴻裕公司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本院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後方之連續背書,異議人亦已於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5日收受,然異議人迄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執行卷屬實,可見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所援引之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乃各法院基於個案審酌相關事證而為之個別認定,要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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