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告 劉啓後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威 律師
黃邦哲 律師被告邵O涵(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羅O(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邵O翔(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追加被告邵O源(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邵O翔(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羅O、邵O涵(未成年人)即羅O之女為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邵O涵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O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邵O源為被告,另追加聲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主張返還已給付之新臺幣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羅O之母甲○○於民國104年向原告表示,有投資中國大陸土地之機會,原告因此於104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邵O涵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又於104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羅O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而上開匯入系爭系爭郵局帳號之新臺幣10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80萬元又於104年6月17日匯入邵O源所有之帳戶,上開款項均為購買中國大陸之土地。嗣原告認其並未成功購得中國大陸土地,被告等人取得之上開款項均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明:㈠邵O涵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O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邵O源應返還原告新臺幣80萬元,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邵O涵及被告邵O源,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羅O、邵O涵與追加被告邵O源連帶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王艷
二、被告抗辯:甲○○是羅O母親,原告欲購買中國土地作為投資,向甲○○詢問有無管道,經過甲○○之介紹,尋得中國之賣家王艷,是原告委託甲○○轉交買賣土地之價金250萬元,原告遂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又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後甲○○交付人民幣50萬予中國大陸買家王艷,依當時新臺幣及人民幣匯率為4.9至5.1之間,即該新臺幣250萬元已經均轉交付予中國大陸買家王艷,是甲○○已經完成委任事務,渠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邵O涵所有之系爭
郵局帳戶,又於104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羅O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又匯入系爭郵局帳號之新臺幣10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80萬元又於104年6月17日匯入邵O源所有之帳戶。
⒉被證5土地買賣合同是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本人有無將原告的匯款如數交付給大陸的賣家?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新臺幣25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不當得利雖多發生於二方當事人間,但亦可能因第三人之參與,而出現三方關係之不當得利,如指示給付類型即存有三方當事人:指示人、被指示人、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基礎關係),分別為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其中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為「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為「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行為」。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甲○○之指示,將合計新臺幣250萬元分別匯入系
爭郵局帳戶及係爭第一銀行帳戶,匯入系爭郵局帳號之新臺幣10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80萬元又於104年6月17日匯入邵O源所有之帳戶,此經原告自陳自案(見本院卷第154頁),且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依其與甲○○間之約定匯款,是原告乃依甲○○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加被告之財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甲○○間,原告與被告僅生履行關係,不具給付關係,故原告僅能向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等人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已將新臺幣250萬元轉匯予他人
再查,被告抗辯甲○○已交付人民幣50萬元予王艷,依當時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率4.9-5.1之間,即約等值於新臺幣250萬元,並提出王艷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3頁)、森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及王艷簽立之土地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9頁)、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憑,亦有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之證言:原告問我有甚麼什麼投資機會,原告想買土地,我就幫原告跟王艷牽線,我當時來探親,沒有帳戶,所以土地訂金都是匯到被告帳戶,原告還有跟我一起去大陸看地,原告看了有滿意,原告跟王艷簽了契約,我把錢用轉帳的給王艷,當時原告也再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8頁)相符,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甲方為「王艷」,乙方為「 劉啟後 」,並載明「收到土第買賣定金伍拾萬元整。王艷收到所實」,時間為「2015年7月23日」,是本件之證據,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同,被告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原告雖否認甲○○之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及森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之證據力,且認為證人之證述不可採,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見不爭執事項⒉),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載明「收到買賣訂金伍拾萬元整。王艷收到所實」,原告對於此部分無法合理解釋,且參酌原告自匯款至起訴之日已將近8年,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記載,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僅空言證人之證述不可採,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抗辯已經給付新臺幣250萬元予王艷,應堪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假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