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宋國維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1094、10
95、1105、1111、1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7、1136、1145、1146、1147、1148、1149、1150、1151(下稱統稱系爭A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00年0月間,連續盜採系爭A土地之砂石,盜採土石量約13萬立方公尺,被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至35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是原告盜採砂石之價值至少高達3591萬元,被告所涉犯竊盜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刑事判決中指出,被告自94年底至00年0月間,連續五次將盜採之砂石出售,每次獲利100萬元,是被告至少獲利超過500萬元。嗣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98年10月16日以府建土字第0980322517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裁處罰鍰2860萬元,而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回函(下稱系爭回函)原告,主張應以行為責任共同承擔,是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應有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盜採砂石後盜賣,獲利超過5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已以系爭行政處分裁罰被告高額之罰鍰,今又請求高額之不當得利,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本案發生於00年至95年間,至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之時效,而系爭回函並非對原告之不當得利為承認之表示,僅為對系爭行政處分表示意見,二者有別,不發生承認之效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因盜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確定。
⒉對於上開判決事實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被告有無因系爭回函而導致時效中斷?⒉本件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行政處分、臺中
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書、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系爭回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60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盜採砂石之事實及數量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於00年至95年間,至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之時效,然原告表示,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之回函,發生承認之效力,經被告否認,此即為本件之爭點。
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及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之系爭行政處分載明「本府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0月23日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事實,認定 台端 (宋國維)為行為人於本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985、986、987、991、996、1094、1095、1105、1
111、1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7、1136、1145、1146、1147、1148、1149、11
50、1151、1186、1208等地號及同鄉國道四號旁圳堵段第968-3、969-2、994-1地號大甲溪新庄子段豐洲堤防最西側,土地係分屬臺中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辦事處等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竟僱工請挖土機、砂石車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7日起至00年0月間止連續盜採上開公有土地之砂石,盜採土石面積約:81,32
4平方公尺、盗採土石數量達14萬3千立方公尺,並將上開竊得之土石出售為於位於本縣神岡鄉和睦路之榮孟企業公司負責人 葉高銓 及設於本縣神岡鄉之鈞泰砂石有限司公司負責人 張翠玲 鄧情勢 等情事,查該地屬非都市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查無「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文件,再者台端連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多處盜採土石,礙難認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之適用,事實認定顯其行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台端盜採土石事實之情況涉及未經申請採取土石連續行為之發生,牟得不正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爰依同法第42條規定及「臺中縣政府土石採取違規程度裁罰基準」處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整罰鍰。」,而被告以系爭回函表示「一、依據縣市合併前原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80322517號函、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府建土字第0990202541號函所附台中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書函示,責行為人(宋國維)盜採土石數量14萬3千立方公尺,並依「臺中縣政府土石採取違規程度裁罰基準」處以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整罰鍰,合先敘明。二、 查鈞府 表示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府授水管字第1020160663號函說明二認定 宋國欣 君為行為人,且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府授水管字第1020178569號函說明二認定其舉證自行承認為行為人;然前揭原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府建土字第0990202541號函所附處分書僅列宋國維為行為人並課以罰鍰。三、就行為、責任兩造應共同承擔原則,亦應依比例承擔責任之處分;然前揭原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府建土字第0990202541號函所附處分書僅處分宋國維一人實屬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及程序正義。鈞府爾後對旨揭土地回填整復處分,上述行為、責任應共同承擔原則亦應一併考量。」,此有系爭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7-48頁)及系爭回函(見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98年依系爭行政處分對被告處以罰鍰2860萬元,性質上為行政罰,乃公法上之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民法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此觀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兩者有別自明;而觀諸系爭回函之內容,被告係針對系爭行政處分認定「宋國欣」亦同為行為人,然系爭行政處分僅列被告為相對人,認系爭行政處分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程序正義,係針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解辯,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無涉;至今已經過15年,已罹於時效,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核屬正當,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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