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6年,應予更正)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 顏成俊 所有、遺落在該店影印機上之黑色隨身碟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隨身碟侵占入己,並逃離現場。顏成俊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成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家玉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有撿到隨身碟,我有問是否是店員的,店員說不是,所以我想說等下再拿去派出所,但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告訴人顏成俊遺落在該店影印機上之黑色隨身碟1個,並將該隨身碟攜出便利商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新北偵65057卷第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拾得該隨身碟後,迄今未將上開隨身
碟送交警局或返還告訴人,足見其侵占遺失物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在112年6月29日約22時至23時30分,有去環河南路25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隨身碟影印,離開時將它遺留在影印機等語,足見告訴人非全然不知上開隨身碟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落在超
商之隨身碟後,竟未交付超商店員或警方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之告訴人顏成俊所有黑色隨身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