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 蕭海珊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 律師被告 葉三榮 (即 葉吳美麗 之繼承人)
葉文鈴 (即葉吳美麗之繼承人)
葉文靜 (即葉吳美麗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淵 (即葉吳美麗之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王美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葉三榮、葉文淵、葉文鈴、葉文靜就王美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臺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葉三榮、葉文淵、葉文鈴、葉文靜應將如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王美佳對抵押權人葉三榮、葉文淵、葉文鈴、葉文靜間之抵押權所生之爭執,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1/12,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法院管轄,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葉吳美麗就王美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2分之1、12分之1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臺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因抵押權人葉吳美麗早於102年2月7日死亡,原告乃於111年7月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三榮、被告葉文淵、被告葉文鈴、被告葉文靜就王美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2分之1、12分之1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臺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葉三榮、被告葉文淵、被告葉文鈴、被告葉文靜應將如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葉三榮、被告葉文淵、被告葉文鈴、被告葉文靜應將如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卷第103-105頁),嗣於111年9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葉三榮、被告葉文淵、被告葉文鈴、被告葉文靜就王美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臺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葉三榮、被告葉文淵、被告葉文鈴、被告葉文靜應將如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美佳與被告葉三榮、葉文淵、葉文鈴、葉文靜間之抵押權所生之爭執,因此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王美佳之被繼承人 王進興 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
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2294號債權憑證,而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知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債權人即被告葉三榮等4人之被繼承人葉吳美麗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是系爭不動產經民事執行處鑑價核定之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7萬9111元,尚不足清償具優先受償地位之債權,為免強制執行無實益致原告受清償權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葉三榮等4人與王美佳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且系爭債權、抵押權經法院確認不存在後,被告葉三榮等人即不得再據以請求王美佳清償債務,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價金分配,是原告得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而系爭抵押權於82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擔保之債務人為王
美佳之被繼承人王進興、債權人為被告葉三榮等4人之被繼承人葉吳美麗,所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20日起至83年4月19日,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已屆滿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葉三榮等人未能證明其對王進興確實存有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抵押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葉三榮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①確認被告葉三榮、被告葉文淵、被告葉文鈴、被告
葉文靜就王美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2分之1、12分之1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臺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②被告葉三榮、被告葉文淵、被告葉文鈴、被告葉文靜應將如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葉三榮、被告葉文淵、被告葉文鈴、被告葉文靜應將如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屬被告共同繼承遺產標的之一,但原抵押債權乃被繼承人葉吳美麗生前取得之權利,該抵押權設定於82年12月18日,設定之法律原因為何,因已事隔28餘年,且被繼承人葉吳美麗已於102年2月7日過世,繼承人無從知悉該抵押債權是否清償,且參酌請求消滅時效及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繼承人等再爭執抵押權存在,似無實益,且為免受訴訟程序之干擾,被告均同意以調解方式解決,雙方可以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之事為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利害關係人王美佳則以:聽聞葉吳美麗已經過世,對於本件訴訟無意見,這是上一代的事情,就把他處理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系爭不動產則於82年間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吳美麗,而葉吳美麗於102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94號債權憑證、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時值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葉吳美麗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9-45、85-87、121、125-155頁),即非無據,而被告則主張:抵押權設定已事隔28餘年,繼承人無從知悉該抵押債權是否清償,被告均同意不爭執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之事實等語,且利害關係人王美佳亦主張:對於本件訴訟無意見,這是上一代的事情等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抵押人王美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非無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無不許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記載(卷第125-131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20日起至83年4月19日止,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非無據。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葉吳美麗已於102年2月7日死亡,然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葉吳美麗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葉吳美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復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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