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祥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李祥輝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共6罪,各為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載述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列各罪刑,尚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至附表編號5、
6記示之罪刑,則為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復核與本院100年4月15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載列情形相符,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記明之毒品等共6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欄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毒品罪等,固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惟上開各罪因與附表所載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3、5記示之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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