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ORIENTALROSECORPORATION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梁益華
被   告 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伍萬玖仟零玖拾柒點柒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玖拾伍萬玖仟零玖拾柒點柒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ORIENTAL
ROSECORPORATION(下稱ORIENTAL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
登記設立之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1樓,並設有代表人梁益華之事實,有ORIN
ETAL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至
12頁)揆依上開說明,應認ORIENTAL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
為本件被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
,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涉訟之被告ORIENTAL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
之公司,屬外國法人,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依
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上並未合意適用應適用之法律,參酌本票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為我國境內,
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段○○○號2樓,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共
同簽發,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
,詎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
95萬9,097.7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097.72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司執全梅字第186號函、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253號、105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裁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6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959,097.72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00元
合計28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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