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江昌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件債務協商內容所含之現金卡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臺灣苗栗100年司促第5747號),故此處僅依信貸債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江昌勳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8,172元,所佔比例4.6%)、信貸(債權金額168,170元,所佔比例95.4%)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7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信貸部分: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1萬元整,約定於100年5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7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相關契據。證二: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昌勳│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年息15%│││168170││95年7月10日│││││元││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昌勳│自95年8月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817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