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7日凌晨,夥同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前(以下省略縣名),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未扣案),先開啟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蓬蓋鎖頭,再進入車廂,以該不明兇器剪斷繫住發電機之鐵鏈後,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並提出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被害人所有車輛遭開啟後之情狀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循。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且自95年12月21日過戶為其所有後至96年1月17日止,均未有出借他人使用或車牌遭竊之情形;並於96年1月17日凌晨,曾駕駛上開車輛路過失竊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對大里市之路況不熟,其於當日至該處找朋友,後因迷路,雖在當地停車休息,但未停在檢察官所提刑案現場測繪圖標示之失竊地點,且當時車上僅其1人,不可能有其他人下車竊取物品搬入其車內,其亦無竊取被害人甲○○之發電機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公訴人所提最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審理時勘驗,其情形為:⑴96年1月17日凌晨3時9分55秒,有部藍色廂型車、車尾號牌雖模糊,但可辨識為HP-8586號,出現畫面,向前行進後,在畫面上消失。⑵96年1月17日凌晨3時10分2秒,有部與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外型相似、顏色相同之廂型車,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車尾號牌模糊無法辨識,並逆向往前行駛停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之路旁。於3時10分17秒,有2人分別從該廂型車之駕駛座及車身右邊下車,往路旁走去,消失在畫面上;至3時14分40秒,出現該2人合力搬抬一外觀為黃色之機械物品,並放進該廂型車之後車廂;於3時15分1秒該
2人迅速進入車內,隨即駕車離去。但依該錄影之連續畫面所示,尚無從斷定先、後出現之2部車為同一車輛;另下車行竊之人,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有本院當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㈡再參諸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查卷第23頁),上開勘
驗之錄影畫面,應均係位於大里市○○○路右側之監視器所拍攝(因所拍攝之畫面,均係車輛之車尾部)。且依該現場測繪圖所示,在離開該監視器之監視範圍後,欲以靠右行駛方式再度進入該監視範圍,須沿成功二路往前行駛,轉入善化路後,再轉入仁慈街或其他巷道,再駛進成功二路,始能再度進入該監視器之監視範圍內。按此,駕車行經該處欲二度出現在監視畫面上,依其行駛路線所耗費之時間,最短亦應在數分鐘以上。而本案從上開⑴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出現(即3時9分55秒)後,距⑵涉及犯案之號牌不明廂型車出現之時間(即3時10分2秒),卻僅約7秒。雖二車之外型、顏色依畫面所示幾乎相同,但因其先、後相繼出現之時間甚短,依上述之監視器設置地點與道路行駛路線之關係以觀,實難認為係同一車輛;何況,在現今汽車大量生產下,同一車廠相同款式、相同顏色之車輛,並不少見,以致相同款式、顏色之車輛,在密接之時間內,行經同一處所之情形,非無可能。再者,關於該部搭載竊盜犯嫌車輛之車號,經公訴人聲請送交鑑定,本院檢送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嗣經該局鑑定函覆略稱:因影像模糊無法解析辨識等語,有該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4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按此情形,自難遽認停留在失竊現場,搭載竊盜犯嫌之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筆錄(見偵查卷第
10、11頁)、甲○○所有車輛遭開啟後之情狀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及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等證據,被告雖不爭執此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參照)。但該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害人甲○○之發電機失竊一事,而無從直接認定即為被告所竊取。是該等證據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駕駛其所有之HP-8586號車輛行經失竊現場,而有巧合之處,但因從監視錄影畫面上,尚無從認定涉及搭載竊嫌行竊之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且下車行竊之人,亦無法認定為被告。至於其餘證據,又未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自無從僅因該巧合,即遽認被告犯罪。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未能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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