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朝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朝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088317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0672505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甫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年已70歲,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戴朝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朝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對面某商店飲用鹿茸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保民路口前,與 陳宏玨 所駕駛、在路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戴朝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朝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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