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016號聲請人楊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蓋用印鑑章,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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