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並無匿逃之虞,本件被告涉案係受 林呈龍 、乙○○、 陳憲棟 等人之唆誘,貪圖小利,一時糊塗而遭利用作為運輸毒品之載運工具,惟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涉案,嗣雖於偵查中因事涉重罪,心中恐懼而一度翻供否認犯罪,但被告於審理中衷心坦承認錯,故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再予收押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被告交保候傳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乙○○及證人林呈龍所供大致相符,而不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故本院認被告應繼續執行羈押,然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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