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遠銀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三六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一萬元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二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三六五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九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且查無相對人有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五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